1.各个地方法院的“立法”在诸多内容上与《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存在冲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虚置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比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可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为1年。但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却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6]可以看出,该条第1款明确将时效规定为2年,这已明显违反了作为上位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时效为1年的规定。
2.地方法院很大程度上在法律规范的内容范围之外,对诸多内容进行了具有立法性质的规定。诚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规范自身的局限等因素,立法难免会出现漏洞,但目前地方法院的司法式立法则通过颁布规范性文件对诸多内容直接进行立法性质的规定,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等诸多概念以及相关问题都进行了立法性规定。这种脱离了以具体案件为中心的司法实践在实质上已行使了不属于司法权范畴的抽象立法权,并发挥了立法的效果。[7]
3.各级地方法院进行司法式立法存在主体性差异,内容并不统一,使得相同的案件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审判标准。比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对“一裁终局”进行了规定,其中一种情形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但是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在整体上却表现了以下三种不同标准的立法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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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内容 │规范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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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 │
│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 │(2008年6月24日印发)第9条; │
│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 │
│12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 │意见(试行))(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第48条; │
│局裁决。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
│ │的意见(试行)》第14条; │
│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 │
│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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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