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的合法性包括行为的合法性与过程的合法性。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过程的合法性是指除了要求行政过程中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要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现代行政法学不仅要求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在此基础上还要求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无论从保障相对人的合理权益,还是从顺利实现国家行政职能看,对行政过程的控制,其意义要远远大于对行政结果的控制。”[50]因为行政过程的法律规制是涉及整体行政过程的连续规制,不仅能够保障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能够实现过程的合法性,其对于保障相对人的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并促进行政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行政过程论中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多样化
传统行政法解释论是以民法中法律行为理论的类推而构建的,但是,并不能对应于作为复杂的组织行动的行政过程。作为行政过程的原理,一般应当运用合理的意思决定论、正义论、权利论等。合理的意思决定论是指探索某一组织应当适用何种行为规范、如何作出合理的意思决定的理论;正义论是指将正义作为法律不可欠缺的要素进行考察的观点。权利论是指在将行政过程作为行政与国民的法律关系时,从国民对于国家或行政所具有的权利的视角出发进行考察的观点。合理的意思决定论与正义论的方法论在法政策学中也被使用。而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过程在根据立法的委任具有裁量权时,存在着与立法政策的实施相类似的方面。因此,合理的意思决定论与正义论在行政过程的法律解释中是不可欠缺的。[51]
在行政过程中,为达成行政目的,行政使用各种各样的“行为形式”,以往行政法总论中偏重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权力性行为形式的一种形态。而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非权力性行为形式在现代行政中已越来越重要,行政法必须全盘地考虑行政的各种“行为形式”,并注意其能动的相互关联性。在行政过程中行政行为并非单独地被使用,现实的行政活动是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行为形式组成的,各种行为形式在行政活动中呈现为一个前后连续的动态过程。考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仅仅从行政行为入手,而且还应当考虑该行政行为之前的事实、之后的发展状况以及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即应当将行政行为置于整个行政过程中予以动态地考察与规范。
(四)行政过程论中行政法体系论的发展
传统行政法学与行政过程论构建行政法学体系的方法不同,例如,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站在法学的观点上忽视“行政指导”,在体系中也没有涉及。行政过程论也不是无条件地承认行政指导的独立性,而是在有限地肯定这种必要性的同时,考察对于行政指导的司法统制。此外,行政过程论对于行政指导之外的非法定计划、通知、纲要、协定、协议、参加等不依据法律的行政活动也进行法学分析。[52]有观点认为,行政法解释学的体系、讲义上的体系与行政法学者的研究对象在观念上分别属于个别的事项,[53]因此,应当分别进行探讨。行政过程论认为,应当注重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以行政过程中各个动态的阶段来构建行政法学的体系。行政法学不仅应当注重行政行为结果的考察及其规范,而且应当注重对行政行为的事前准备、做出决定、宣告、执行、救济等各阶段进行连续、动态的考察。在这种意义上,可以将行政法体系划分为事前准备阶段、做出决定阶段、宣告阶段、执行阶段、救济阶段。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法解释学可以划分为有关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特殊的权利义务的形成或消灭过程的行政过程论,以及与此不可分割的司法过程论与行政手段论,[54]由此可以将行政法体系划分为行政过程论、司法过程论、行政手段论三个部分。
基于上述思路,行政过程论认为在行政法学中对有关行政的现象进行考察时,存在着以下两种视角:第一,以各行政活动所具有的规范性意义或规范理论性构造作为标准,将各种行政活动分类为各种行为类型进行说明;第二,着眼于行政活动的社会功能,对各种行政活动进行分类整理的方法。前者是对行政活动的横向分类,是行政法的总论部分;后者是对行政活动的纵向分类,是行政法的各论部分,两者共同组成了行政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部分。在行政法学中,总论与各论的关系就如同民法典中的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因此,在行政法学中,对总论与各论的研究都是不可或缺的。行政法学总论是指各种行政法学各论中共同的部分,对于总论的考察必须在具体考察行政法个别领域的基础上,发现共同的原则或规则,由此丰富行政法学总论的内容。而且,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法学的体系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现代社会行政功能的增大主要是指行政活动社会功能的增大,主要涉及行政法的各论部分,但对于行政法学总论也必然带来一定的影响。[55]可见,行政法学总论与各论部分存在着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关系。而另一方面,行政法学总论部分的原则或规则适合于行政法学各论部分,对各论部分的行政法制度构建具有指导意义。当然,各论部分存在着自身的独特性,因此,在适用总论的原则或规则时,必须结合各论部分的特点进行适用。
但是,对于行政法的研究,以往绝大部分集中在总论部分,而对于行政法学各论部分的研究并不充分,尚未开拓之处较多。即使对于特殊行政领域已经进行的研究,也没有顾及该特殊领域的特殊性。而且,对于特殊领域的研究并没有向一般性理论回归。[56]因此,行政法学总论与各论部分的良性循环系统尚未形成。因此,今后有关行政法学体系论的研究必须注重各论部分的独特性,同时立足于行政法学总论与各论的关联性,构建总论与各论部分的良性循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