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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权消灭说的“名”与“实”

  

  按照抗辩权发生说确立规则,就要改变《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的模糊表述,确立如《德国民法典》“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的精确表述。近年来两部代表性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均采取了德国式表述,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第194条规定:“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95]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总则编》第234条规定:“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权利,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96]只是,基于我国曾经允许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的独特现实和学者们对此的强烈批判,两部建议稿都较德国民法典多规定了“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以确保私人自治能够被“明文”固定,从而彻底与《民法通则》第135条划清界限。《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第191条规定:“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代理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才能适用。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97]《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总则编》第237条规定:“非经当事人主动援用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诉讼时效作为裁判的依据。……”[98]可以预见,我国未来民法典将采取抗辩权发生说的立法表述和论证逻辑,所谓胜诉权消灭说将成为一个多余的理论解说。


  

  (二)胜诉权消灭说之“实亡”而“名存”


  

  胜诉权消灭说已不再风光无限,确立德国式效力规则已成共识,但如果就此断言胜诉权消灭说的思维方式已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似乎言之过早。我们固然否定了作为核心特征的职权援用,但在表述方式或论证思维上,胜诉权消灭说的“影子”仍时有出现。一方面,学者们虽声称坚持抗辩权发生说而否定法官职权援用,但仍没有摆脱胜诉权消灭说的表达模式:


  

  对权利人来说,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发生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这种权利已经转化为一种自然权利。但基于该权利,权利人仍然可以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并且时效届满不导致诉权的消灭,权利人仍然可以基于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当受理。[99]


  

  该表述除否定法官职权援用可供识别外,更像是以胜诉权消灭说话语包装下的抗辩权发生说。事实上,的确有学者主张否定职权援用后,胜诉权消灭说可转为“胜诉权抗辩发生说”。[100]另一方面,即使《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之后,法官仍使用既有的论证话语,“胜诉权”表述依然出现在诸多民事判决书之中。[101]这表明,作为胜诉权消灭说之“包装”的二元诉权说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仍占有很大市场,普通人更是对“胜诉权”耳熟能详,胜诉权消灭说可能在较长时期内做到“实亡”而“名存”。[102]俄罗斯民法学在此问题上与我们类似,他们一方面坚决改采“诉讼时效的适用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意志”的立场,另一方面又认为“要求法院进行审理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时效期是否届满无关,而取得强制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另一回事了,它只能在诉讼时效期内得到实现”。[103]


  

  也许本文会遭受这样的质疑:既然法官职权援用时效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而这种做法已被规则明确否定,那么使用抗辩权发生说与使用胜诉权消灭说的表达,又有何差别呢?胜诉权消灭说的“实亡”而“名存”,又有何不可呢?不就是一种学说吗?的确,法官职权援用被否定后,最急迫的操作性问题已经解决,但这绝不意味着全部,别忘了我们只是确立了法国二百多年前、德国一百多年前就已确立的规则而已。也许本文应了苏力教授“学者的议论往往只是有助于理解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104]的论断,然而,谁又能否定理解问题的重要性呢?否定了理解问题的重要性,是否意味着学者的自卑或者自负呢?


【作者简介】
霍海红,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印)阿玛蒂亚·森:《理性与自由》,李风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513。
参见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79;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页125;马原主编:《中国民法讲义》(上册),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1986年印刷,页165;凌相权、余能斌:《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页205;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页118;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页156;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136;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93;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 209;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146。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744-745;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745;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19;汪渊智:“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山西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页49。
参见(美)赫尔利:《简明逻辑学导论》,陈波等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版,页97。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402。
《最新日本民法》,渠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本文直接引述的法典条文均源于该译本。
我妻荣,见前注,页420。
同见前注,页405-406。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90。
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页233。
参见尹田:《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448 - 449
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373。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249。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220。
李由义主编,见前注,页156-157;魏振瀛主编,见前注,页193;郭明瑞主编,见前注,页146;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174。
《法国民法典》,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本文直接引述的法典条文均源于该译本。
魏振瀛主编,见前注,页19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252;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157。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本文直接引述的法典条文均源于该译本。
(法)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361、362。
(英)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31。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207。
参见邹开亮、肖海:《民事时效制度要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页190。
冯恺,见前注,页239-240。
参见汪渊智:《民法总论问题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页399-400。
《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本文直接引述的法典条文均源于该译本。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334。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02。
汪渊智,见前注,页399-400。
郑云瑞,见前注,页319。
参见马原等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18;梁慧星,见前注,页249;张弛:“论诉讼时效客体”,《法学》2001年第3期,页53。
《苏俄民法典》(196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本文直接引述的法典条文源于该译本。
参见(苏)格列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页256;(苏)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黄良平、丁文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页225。
参见(苏)顾尔维奇:《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页224。
参见(苏)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页216- 217;(苏)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页178。
(苏)坚金、布拉兰斯:《苏维埃民法》(1),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页319。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页190。
马原主编,见前注,页165。类似表述参见王作堂等,见前注,页125;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317;彭万林主编,见前注,页137。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85-86。
转引自(英)梅特兰:《普通法的诉讼形式》,王云霞等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页34。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65。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a Thomson business, 8th ed.,2004,p. 947.
John Weeks,Preston and Newsom on Limitation of Actions, Longman Group UK Ltd, 4th ed.,1989,p. 12.
参见(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29-30。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页60。
参见(德)策尔纳:“实体法与程序法”,载(德)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02。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175-176。
参见(意)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听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4; (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96;(日)新堂幸司,见前注,页179;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2010年版,页267。
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25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32;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164。
丰霏:“诉权理论的发展路向”,《中外法学》2008年第5期,页755。
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42。
柴发邦主编,见前注,页192。
已有学者指出了这种困难,参见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227;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68。
参见刘荣军,见前注,页262。
混淆实体要件和起诉要件而导致起诉条件的“高阶化”,是导致“起诉难”的重要原因。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70-72。
(苏)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页249、155。
(苏)顾尔维奇,见前注,页224。
《苏俄民法典》(1922),王增润译,新华书店1950年版。另一中文译本与此基本一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能提起诉讼。”参见《苏俄民法典》(1922),郑华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
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见前注,页78;凌相权、余能斌,见前注,页205-206。
郭明瑞主编,见前注,页144。
参见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201。
这是笔者对中国语境中证明责任概念使用现状进行分析后得出的一个初步结论,参见霍海红:“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论—基于中国语境的考察”,《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页95-103。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91。
参见(德)何意志:《法治的东方经验:中国法律文化导论》,李中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284。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费宗祎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韩国民法典朝鲜民法》,金玉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页77。
佟柔主编,见前注,页317。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22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257。
彭士翔:“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1987年第4期,页7。
王志毅主编:《立案指南·民事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页31。
王作堂等,见前注,页125;柳经纬主编:《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72;高富平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253。
参见李永军,见前注,页745。
(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32。
政治学家邹谠教授提出“全能主义”概念来表示以强力政治组织控制社会生活各领域的状态。参见邹谠:“中国二十世纪政治与西方政治学”,《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86年第4期,页19 -22。
参见吴敬琏:《当代中国的经济改革教程》,上海远东出版社2010年版,页3-37。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页237、427
参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页42-44。
(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页77、88。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页96-97、228 。
参见(苏)斯米尔诺夫等,见前注,页217;(苏)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见前注,页250。
参见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见前注,页79;王作堂等,见前注,页125;江平、张佩霖,见前注,页116;马原主编,见前注,页165-166;唐德华主编,见前注,页118-119;李由义主编,见前注,页154;顾昂然:《立法札记》,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页254;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201。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白绿铉、卞建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David Oughton, John Lowry and Robert Merkin, Limitation of Actions,LLP Reference Publishing, 1998,p. 75.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页523,页527。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丽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29。
(德)梅迪库斯,见前注,页91。
(日)山本敬三,见前注,页346。
Calvin W. Corman, Limitation of Actions,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1,pp. 11-13.
参见霍海红:“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页68。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00。
在日本和德国,法官是否得进行时效释明存在争议。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63;(德)梅迪库斯,见前注,页102。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也因背离苏联的客观真实原则和干预原则而面临同样困境。参见霍海红:“论中国式辩论原则之消解”,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83 -97。
奚晓明主编,见前注,页77 -78。
(日)我妻荣,见前注,页402。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48。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397 。
梁慧星主编,见前注,页244。
王利明主编,见前注,页417。
王利明等,见前注,页158。
参见傅静坤主编:《民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04。
笔者于2011年4月12日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民事案例”中,输入“审结日期20100101 -20101231”和检索词“胜诉权”就检索到193个判决书。
观念学说的变迁是缓慢的,其路径依赖程度常常超出我们的想象。参见霍海红:“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的中国解释”,《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521 -539。
参见(俄)苏哈诺夫主编:《俄罗斯民法》(1),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435 。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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