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们对诉讼时效制度过度坚持公共利益的目标定位,缺乏对私人利益的直接观照。在苏联学者眼中,“诉讼时效可以保证民事法律关系的明确性和稳定性;提高民事流转参加者的纪律性,推动他们在行使属于他们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的积极性;有助于加强合同纪律,加快资金的周转,加强对履行债务的相互监督;可以保证法院、仲裁委员会和在仲裁法院所通过的决定的正确性,因为如果在这种期限提起诉讼,就有更大的可能保存证据,法院和仲裁机关就能够利用这些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情况。”[80]我国学者在言及诉讼时效的意义时,集中于如下四点:第一,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第二,可以促使权利人早日行使权利;第三,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加速资金流转;第四,有利于法院核查证据,便于进行审理。[81]正是对公共利益的极度推崇,决定了时效抗辩的提出不能完全委之于私人,因为诉讼时效并非义务人的私事,而且一旦义务人未提出抗辩,诉讼时效所追求的宏大目标岂不落空?
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否定法官职权援用时效。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民法典都以专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日本民法典》第14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葡萄牙民法典》第303条,《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322条,《阿根廷民法典》第3964条,《魁北克民法典》第2878条,《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3452条等。英美法也持相同立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对先行诉答文书提出诉答时,当事人应积极提出如下抗辩:合意和偿还、冲裁和仲裁裁决、风险承担、共同过失、破产免责、强迫、禁止反悔、缺乏约因、欺诈、违法、共同受雇人的伤害消灭时效、许可、支付、免除义务、既判力、欺诈防止法、诉讼时效法、放弃权利以及构成其他无效或积极抗辩的事项。”[82]英国学者也明确指出,诉讼时效法最基本的原则是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而要由被告通过防御提出时效问题。[83]
与苏联、民主德国、朝鲜等社会主义国家选择职权援用的制约因素相对应,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职权援用的否定或对私人抗辩的强调,也源于两个因素:
首先,与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主导模式相关。在德国法上,“当事人通过请求决定着法官审查的范围;法官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仅由当事人决定诉讼材料认定的必要性并对其进行确认;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法院不可以予以考虑,除非该事实是显而易见的。”[84]在美国法上,“对抗制是美国诉讼制度的基础。基于对抗制,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为当事人所控制。对抗制的典型模式就是,由当事人(原告和被告)承担调查、呈示证据和提出辩论的责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常是由一名法官—一个中立、无偏私的被动的裁判者—倾听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并基于当事人所呈示的内容而作出裁断。法官的作用相当于一个公断人,力图确保律师遵守程序规则。”[85]时效抗辩仅由当事人提出,不过是这些国家坚持当事人主导模式的一个再自然不过的表现而已。
其次,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私人自治定位有关。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就指出:“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察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86]日本学者言及时效制度实体法意义时主要强调两点:一是社会的法律关系的安定(对当事人生活关系的保护和对第三人的保护),二是权利行使的懈怠—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值得保护。[87]美国学者谈到“时效法的目的”时,也着眼于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避免被告因必要证据已不可用、记忆减退或重要证人消失等原因而遭受损失,没有时效规则,被告可能处于不道德的原告的控制,因为原告可能会保存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而等待未来对手丢掉可用来防御的证据。[88]这表明,大多数国家主要着眼于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相互博弈,从而间接实现公共考量。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行动的权利”,一种依靠义务人自身法律意识和自主选择去具体实践和实现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只是赋予义务人表达自己立场的机会,而并不要求义务人必须利用这种机会,[89]因而有“良心抗辩”之称。[90]
四、私人自治转向之后:胜诉权消灭说之“名存实亡”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成为《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贯彻意见》之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大扩展。该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表明私人自治理念已正式人主诉讼时效制度,甚至在“法官时效释明”问题上比德国法和日本法走得更远。[91]
(一)胜诉权消灭说之“名存”而“实亡”
除去了法官职权援用时效,胜诉权消灭说已在实质上背离了当初的苏联传统,自身的独特性和重要性已经极度下降,私人自治转向构成了对胜诉权消灭说的消解或反对力量。[92]如今胜诉权消灭说只是表达了其他三种学说的共同点,已经“名存实亡”。抗辩权发生说如今被推到前台,甚至《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被认为足以表征抗辩权发生说。[93]第3条虽具有“革命性”意义,但对于立法设计还远不够。抗辩权发生说的“比较优势”在于技术操作性,而非私人自治立场,它明确告诉义务人和法官该如何行为,禁止法官职权援用的规定甚至都不再绝对必要。日本学者我妻荣就指出:
日本民法的时效的效果,为谋求于由此接受利益者的意思的调和,只有依该人的主张才发生其效果。民法欲通过无‘当事人的援用’无法构成‘裁判’的基础的理论(第145条)来达成这一宗旨。法国民法(第2223条)、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与此类似。与此相对,像德国民法的消灭时效那样,因时效的完成,不是权利消灭,只是义务者取得抗辩权时,这个问题就自身得到解决。[94]
也许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来,抗辩权是我国民法学早已采用的权利概念,《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甚至明确使用了“抗辩”的表述,并已与第3条自然结合在一起。但这只是一种“解释”的逻辑,而非“立法”的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