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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权消灭说的“名”与“实”

  

  就笔者所见范围,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或者至少在实践中贯彻了法官职权援用有两个明显的证据。一个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3月10日)指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89)沪高民他字第5号关于张珠英诉彭绍安债务纠纷案撤诉后能否立案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当事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因此,当事人撤诉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68]因此,该批复绝不是对撤诉一般原理的重复确认,它的目的在于解决诉讼时效已过给撤诉后再行起诉带来的难题,而该难题在时效的私人抗辩语境下并不存在,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这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如果义务人提出抗辩,那也是实体审理的问题。就实质而言,这是一则与“撤诉”无关的批复。


  

  另一个证据是,实务界曾明确主张已过时效的案件不宜调解结案:


  

  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两可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如果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就意味着法院对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超过法定期间的,还保护或者部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这种做法,以当事人的一致改变了法律的规定,实属不妥。所以,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理由的案件,可以判决的方式、撤诉的方式结案,不宜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至于当事人之间在撤诉后达成的协议,不属诉讼内事情,自然不受时效限制。[69]


  

  如果立法不允许法官主动援用时效,对超过时效的案件进行调解显然不是问题,是否援用时效与是否进行调解均属当事人自治的范畴,正所谓“一个(权利人)愿打,一个(义务人)愿挨”。只有基于允许和要求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的背景下,时效的职权援用才会与调解的私人自治产生严重冲突。换句话说,实务界提出的这个问题虽是难题,但却出于法官职权援用时效规则的“制造”。


  

  为防止将已过时效的诉讼请求直接拒之门外而扭曲胜诉权消灭的本意,产生如《苏俄民法典》(1922)第44条引起的误解,《民事诉讼法贯彻意见》第153条特别作出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允许当事人起诉并非将“抗辩”任务完全交给债务人由其“自治”,相反,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法官职权援用的立场,将“法官职权援引”分为两个步骤进行,一是在当事人起诉时初步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已过(只要不涉及如何理解和确定起算规则,起止时间确定便意味着这一工作完成),二是在后续开庭审理中进一步查明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是否存在以便最终确定是否已过时效。可作为佐证的是,一本《立案指南》曾明确指出:“案件的诉讼时效是立案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事由的,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70]


  

  分开两个步骤可能有两个基本考量:第一,初步查明时效期间经过是审查起诉时可完成的,但中止、中断等事由是否存在至少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才有可能;[71]第二,以经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强化当事人诉权保护的现代理念和发展大势。然而,允许权利人在请求已过时效后起诉,法官却又依职权援用和审查时效,并在无法定事由时无需义务人主张而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少会引发如下质疑:①权利人在权利已过时效时仍可起诉,法院也受理并收取诉讼费用,但权利人却不能胜诉,权利人明知不能胜诉为何还要起诉?[72]这种做法增加当事人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并给人留下诉讼程序“自欺欺人”的印象,获得一种“似是而非”的满足。②允许权利人起诉却不放弃职权援用时效的立场真能体现诉权保护?保护诉权是为给受损者提供司法救济之可能,在允许起诉的同时又依职权援用时效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充其量只是提供了保护诉权的“形式”,因为职权审查和援用时效已构成剥夺诉权的“实质”。③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权利人胜诉的唯一机会竟是法官未依职权审查和援用时效的“失职”。法官未查明时效已过的事实或者中止、中断的事实,义务人或权利人能否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或者再审(因为这完全可归咎于法官的“失误”)?④职权援用时效使得审查时效的阶段产生了“分裂”。审查起诉时无法直接完成的任务成了法官受理已过时效请求的理由,但这显然不符合诉权保护的本意,因为按照该逻辑,如果审查起诉时能够彻底完成时效审查,受理诉讼就不被允许,如此,胜诉权消灭说也就变成了“起诉权消灭说”。


  

  (二)职权援用规则的体系制约与历史背景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指出:“每一种法律思想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它得以型塑的‘历史气候’的标记,大多从一开始就被不知不觉地限定在历史可能性的界限之内。”[73]胜诉权消灭说在我国长期居于支配性地位就是对此论断所作的生动注脚。在某种程度上,对胜诉权消灭说,我们与其说是“选择”,不如说是“被决定”。除了当时“全能政府”的政治体制[74]和“集中计划”的经济体制[75]等宏观的背景因素,仅从法律制度的微观层面看,我们对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的“自然”选择,主要源于两个因素:


  

  首先,我们对苏联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进行全面借鉴,该模式也因与我国古代的“纠问”传统[76]以及革命根据地时期确立起来的“马锡五审判”传统[77]相兼容而备受推崇。在苏联民事诉讼中,“法院在解决案件的争议不受双方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法院就可以决定必须加以确定的事实材料的范围。同时法院也可以根据职权主动地增加一些对案件的解决有重大意义的法律事实,设法加以查明。”[78]在我国,“对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特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行监督,不受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影响”,“只有收集和调查一切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为此,凡是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各种事实的证据,都要全面地加以收集调查。”[79]于是,法官主动援用时效并查明事实只是民事审判中的无数职权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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