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包装”的二元诉权说
一般认为,苏联的胜诉权消灭说直接源于其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二元诉权说,而我国同时继承了胜诉权消灭说和二元诉权说。二元诉权说作为胜诉权消灭说的表达框架取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仿佛该框架本身就会产生不同于其他三种效力学说的实际效果。实际上,二元诉权说只是体现了胜诉权消灭说的“程序路径”而已。
(一)二元诉权说+胜诉权消灭说:苏联渊源与中国继承
二元诉权说由苏联学者顾尔维奇首倡,他主张诉权应该包含三个部分:①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②实质意义上的诉权;③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33]苏联民事诉讼法理论保留了前两种涵义,逐步形成了后来通行的二元诉权说。[34]苏联民法学者也是在二元诉权说框架内阐述诉讼时效效力的,比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所消灭的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有权在法院的帮助下对于从某种主体权利所产生的要求权获得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期满后,享有主体权利的人已经不能取得法院的强制制裁,他不能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法院驳回他的诉讼。”[35]胜诉权消灭说俨然构成了二元诉权说理论价值超越民事诉讼法学的经典例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完全继承了二元诉权说。早期的权威教材《民事诉讼法教程》明确指出:“诉权就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获得胜诉的权利。对原告来说,这两种权利往往结合在一起,因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就不可能有胜诉的权利;反之,如果原告没有胜诉的权利,就是提起诉讼,对原告也不会有实际意义。”[36]我国民法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解释就完全在二元诉权说框架下展开:
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而不应当通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只有在受理以后,才能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是否有可以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如果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没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则应判决确定原告人丧失了胜诉权。[37]
(二)胜诉权消灭说的“程序路径”
以二元诉权说为表达框架表征了苏俄民法在诉讼时效效力上的“程序”路径。从程序路径看待诉讼时效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的程序路径主要源于其实体与程序混合的“诉权”或“诉”概念,“诉讼不仅具有主观法的一般特点,而且存在着大量不同类型的诉讼,它们有着自己名称,有的是为权利而设置,有的则是为法律关系而设置,这要看表现得较为明显和确切的是权利还是法律关系;甚至,人们经常用说有没有诉讼权利或诉权,表示有还是没有权利。”[38]难怪英国学者梅因爵士发出“实体法首先是从程序的缝隙中逐渐渗透出来的”[39]感慨,日本学者谷口安平也提出“诉讼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40]的论断。除法国法对罗马法发扬光大的继承外,英美法也对消灭时效进行了程序性解说,比如,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就对诉讼时效作如下定义:“诉讼时效是指一项法定期间,在该期间经过之后诉讼或起诉不能再在法院提起。”[41]英国学者甚至明确指出:“时间的经过被视为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一个实体问题,时效会被作为防御而被承认。”[42]
德国法的抗辩权发生说是罗马法程序传统的一个“著名的例外”。德国法是罗马法的重要继承者,德国“普通法”的主要渊源就是查士丁尼的各种法律汇编,[43]拉德布鲁赫甚至感叹道:“一个伟大的民族为了一个外国的、异国语言的、千年之久的法典而放弃了她的祖国的法律。”[44]但是,德国学者对立法中“民族精神”的强调,对日耳曼法等其他普通法法源的吸收,再加上对其逻辑抽象能力的极致发挥等,使得德国民法在诸多方面作出了影响深远的“创新”,诉权概念上的“另起炉灶”就是其中之一。创始人温德沙伊德认为,实体权利在先或者说是创造者,而诉讼在后或者说是被创造者。《德国民法典》就是以此为基础而设计的主要由其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组成的系统。[45]随着实体请求权从诉的概念中分离,民事诉讼被视为私人在裁判上行使私法权利的过程或手段,诉权成为实体请求权被侵害时的“变形物”或“派生物”,产生了所谓“私权诉权说”。[46]在此意义上,德国民法赋予义务人实体抗辩权是德国学者发现请求权概念和重塑诉权概念的自然结果。
苏联民法的胜诉权消灭说总体来说仍是一种“程序”进路,这是事实。但有两点必须指出:第一,胜诉权消灭说的程序特色与抗辩权发生说的实体逻辑虽然不同,但从苏俄法和德国法都在实体法中规定消灭时效规则的立法技术看,二者的差异不应被过分放大。胜诉权有类似实体权利的特质,只是严实包裹着诉权的外衣。第二,胜诉权消灭说虽与诉权消灭说同属“程序”进路,但是二者的差异也至为明显。二者看似都从诉权角度予以阐释,但所依据的诉权概念其实不同。法国法的诉权是纯粹程序性的,而苏联法上的诉权却是实体与程序“二元”的。我们更倾向于从程序角度理解法国法的诉权消灭说(尽管这其中充满了误解),而从“准实体”角度来理解苏联的胜诉权消灭说。正是基于这两点,胜诉权消灭说的程序逻辑是远不如法国法彻底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只是“话语上”的,这恐怕是我们能够从追随苏联模式从容转向效仿德国模式的便利条件,也是我国程序法学者鲜有对诉讼时效问题感兴趣的原因所在。
(三)二元诉权说之反思
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的“猜想级”问题,固然学说林立、争论不断。不过学说争论的表象之下往往也掩盖了作为前提的共识,目前大陆法系通常都是在“国民与国家(代表国家的法院)”之间“要求裁判与接收裁判”的意义上谈论诉权的。[47]至于“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具体又包括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司法请求权说、本案请求权说等)学说,都是学者们在特定历史阶段、基于特定立场、并有特定侧重而提出的“枝权学说”,目的在于解释“要求裁判与接收裁判”背后的根据和逻辑(究竟是基于公法的权利,还是实体权利的变形等等);所谓“诉权否定说”也并非否定诉权的实质即要求裁判本身,而是否定诉权概念及其解释的必要性,在该学说看来,在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之后,赋予当事人以诉权是不言而喻的。就此而言,对诉权概念的否定恰好彰显出诉权应有的程序和公法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