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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权消灭说的“名”与“实”

  

  (二)诉权消灭说


  

  《法国民法典》第 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16]我国学者便是根据这一条文将法国民法视为诉权消灭说的典型立法例。[17]然而,根据“诉权”字样进行的界定可能受到法典另外两个条文的挑战。第123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债消灭:清偿;更新;自愿免除;抵消;混同;标的物灭失;……时效完成,此项情形在第二十编中规定。”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产生了三个问题:第一,如果仅从字面含义看,法国民法似乎陷入了“诉权消灭说”和“权利消灭说”的矛盾之中。第二,第2262条在法典中位于第二十编“时效及占有”之第五章“时效期间”,直接将该条作为效力条款看待缺乏依据。反倒是第2219条更像效力条款,因为该条作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的首条存在。第三,从第1234条和第2219条看,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似乎都是“权利消灭”视角,这主要是因为《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都采取了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作一体规定的模式。


  

  如果硬要在日本法、德国法和法国法中总结出三种学说并将法国法冠以“诉权消灭说”,法国法独一无二的“程序”视角倒是与“诉权消灭”标签相符合。只有法国法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消灭时效效力给予关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条规定:“由没有诉权的人提出或者针对其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均不予受理。”[18]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可根据下述任何情况之一请求法院宣告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可受理,即无需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无资格、无利益、时效期间已过、已过预定期限、既判事由。”诉讼不受理作为一种“程序警控工具”,“所针对的是当事人的诉权本身,其目的是对不具备诉权的当事人予以惩罚”。[19]法国法基本继承了罗马法在该问题上的逻辑,因为在罗马法上,“因时间流逝而消灭的不是我要求清偿的权利,而是我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诉权”,[20]而罗马法学者则于其教材中的“诉讼的消灭”一节谈消灭时效。然而,法国法的程序逻辑并不意味着消灭时效完成等于法官必然不受理起诉,因为“诉讼不受理”由债务人提出(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3条,债务人可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而非由法官依其职权提出;程序逻辑也不意味着终极效果上不同于抱持实体视角的德、日民法,诉讼不受理只是“一种回避实体辩论的方法,其特点是由程序形式来体现”,[21]德国法就是“实体辩论”,而法国法则是“程序形式”,其相同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我国学者言及诉权消灭说时常常只点到“权利存在,诉权消灭”即止,并未具体阐明诉权“如何”消灭。较少出现的解说也常存有误解,某些批判带有“自说自话”的意味。有学者认为诉权消灭说与诉权宪法化趋势相冲突,[22]有学者认为胜诉权消灭说是为强化诉权保护而对诉权消灭说的推进或延伸,[23]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消灭说无法解释法官不能主动审查和援用时效的问题。[24]事实上,这些批判都立基于诉权消灭说等于“法律不允许权利人起诉”或“法院可依职权不予受理”这一前提,而该前提只是被我们误以为存在。我们对诉权消灭说的理论认识常常不是对法国法的体系性理解和追根溯源,而是在胜诉权消灭说框架下进行的“想象”。“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规则(《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的存在实际上使得以起诉权为思考基点并无实质意义,对该规则的忽视是我们误解诉权消灭说的重要根源。


  

  (三)抗辩权发生说


  

  抗辩权发生说的典型立法例是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214条“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25]已成经典表述。德国学者言及时效效力时都提到关键词“抗辩权”,如“时效不是权利消灭的原因,它只给予义务人一个抗辩权”,[26]“债务人在消灭时效届满后有权拒绝给付,这是一种技术意义上的抗辩权。”[27]这些表述既点出了抗辩权发生说的核心—赋予义务人实体抗辩权,也显示了学说名称的直接由来。在三种学说立法例中,我们一直与抗辩权发生说保持着相对“友好”的关系且日渐升温。这可能有三个原因:第一,抗辩权发生说不像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那样给人以“走极端”的印象,其遭受的误解也相对较少;第二,民国时期以来我们对德国立法的继受以及上世纪80年代以来对台湾地区学者著述的参考,使抗辩权发生说具有并巩固了“先占”优势;第三,在近些年来私人自治已成共识的背景下,抗辩权发生说天然的私人自治“公示”效果为其赚足了“人气”。


  

  当然,如果说一直以来我们对抗辩权发生说没有任何误解或者理解已足够到位,似乎也不尽然,指出某些误解并增进理解的精致化,不仅有助于理解抗辩权发生说曾遭冷落的现实,也会有助于未来对抗辩权发生说的立法表述和司法适用。


  

  首先,我们在表述时效效力时使用的“抗辩权”经常与抗辩权发生说的“抗辩权”不一致。抗辩权发生说的“抗辩权”是指“实体抗辩权”,而不是义务人援用时效后的自然效果。学者们在表述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时也可能提到“抗辩权”,但其却不具有界分效力模式之功用,如有学者指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是其反射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事实上,即使采诉权消灭说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28]虽然该表述对于反思效力模式划分限度时具有警示效果,但如此理解抗辩权发生说中“抗辩权”之时也是走出抗辩权发生说逻辑之际,它包含着取消时效效力模式划分的取向,因为所有效力模式最终都表现为“义务人不必履行义务”。


  

  其次,我们通常只在表述抗辩权发生说时才强调法院不得主动援用时效,而在其他效力模式的描述中却极少提及,客观上便给人这样一种印象: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是抗辩权发生说的独特之处并基于此与诉权消灭说、权利消灭说相区别。如有学者指出:“抗辩权产生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享有起诉权,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制度,也不能驳回权利人的起诉。义务人以时效届满为由行使抗辩权,法院应驳回权利人的主张。该说避免了诉权消灭说与实体权利消灭说存在的弊端,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29]这种印象不仅未能把握抗辩权发生说的真谛,而且使胜诉权消灭说未承受足够的反思压力,因为其在职权援用上似乎并非特立独行,相反可能与权利消灭说和诉权消灭说构成“多数派”。


  

  最后,我们对抗辩权发生说立法例的认定有时存在简单化倾向。我国有学者认为,根据《苏俄民法典》(1964)第87条第1款,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这表明苏俄民法也采取了抗辩权发生说。[30]这种观点应该是基于我国学者对《苏俄民法典》第87条的翻译而形成:“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根据。如果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认为造成诉讼时效过期有正当原因,则对于被侵犯的权利应予保护。”[31]但我国翻译的几本苏联民法教材,却将该条款表达为“诉讼时效在起诉前期满,是驳回诉讼的理由。”[32]如果不着眼于字面表述,而是结合苏俄民法典的相关条款综合考虑,第87条第1款应为“法官驳回诉讼”而不是“当事人拒绝应诉”。其一,虽然“拒绝应诉”之前看似缺少了“主语”,但从第87条第1款和第2款综合来看,拒绝应诉的主语也应为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其二,法典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拒绝应诉与第82条的法官职权援用显然冲突,法官驳回诉讼倒是与第82条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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