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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只需对提出异议的理由进行审查。裁定书中只需列明原告和提出异议的被告。法院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


  

  (3)改革诉讼费用收取制度。“成本政策”是现代民事司法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它的基本出发点是,通过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进行调整来影响人们利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行动,以达到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总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的目的。[24]便利和廉价的诉讼不仅不可能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一切纠纷,而且也难以解决司法和诉讼本身的难题。[25]故对于管辖异议权主体,人民法院应该按诉讼标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金额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经审查,对于管辖权确有问题的案件,退还该部分费用;裁定驳回的,实收该费用。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的,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果上一级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可以退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否则,实收该受理费。


  

  (4)口头裁定以及上诉许可制度。对于一审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特别是采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驳回管辖权异议可以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不允许上诉,当然也就无需移送上一级法院。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管辖权较易判断,法院经审查立案的可以采取这一制度。


  

  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度。所谓上诉许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查,获得许可方可进人上诉程序的制度。[26]目前,英国、德国、日本、巴西等国家都实行了上诉许可制度,特别是英国的上诉许可制度是一种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装置。我国并没有这一制度,上诉是毫无限制的,笔者无意去争论是否在整个上诉制度中纳入上诉许可制度,只是认为可以先对某些裁定的上诉试行上诉许可制度,以避免显而易见的滥用上诉权。这就要求上诉人必须具有上诉利益,即裁判中所涉及的直接的、实质的财产利益或利害关系。[27]由上诉人向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法院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的,应立即自行更正;否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当事人的上诉申请移送上一级法院裁决。[28]二审法院可以不经听审程序而径行审查上诉许可申请。


  

  (5)建立简易判决制度。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仅仅提起管辖权异议,没有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交答辩状或者仅仅作出诸如简单否认、概括反驳这样的毫无实质内容的答辩,无益于案件争议焦点的明确和证据资料的充分展示,在原告案情占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在被告恶意的抗辩下继续进行已无实益,诉讼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即有彻底结束的必要,为此有必要建立简易判决制度以威慑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所谓简易判决,这原为英美法上的程序制度,指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案件事实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或者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这种实质性争议的存在,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法院不经过庭审程序便直接作出实体性判决。[29]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原告的诉求又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可以直接进行简易判决。当然该制度最好限定在小额诉讼案件中。


  

  (6)完善期间制度。缩短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对提出异议时间的确定,可以短于提交答辩状的期间,[30]要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5日内提起;因为目前实行的答辩期内提起,被告一般都拖延到最后1天。


  

  限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一审期间,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在3日内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的,应当记明笔录,次日作出移送裁定,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原告不同意将案件移送的,法院应当在原告表示不同意之日起的7日内作出书面裁定;需要移送管辖的裁定,应于裁定生效后10日内完成案卷移送工作。[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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