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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第四,缺乏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有效制裁机制。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不成立,也只承担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后果,甚至还可以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强制措施,当事人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也可以有恃无恐地在管辖问题上纠缠不休,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司法权的弱化:司法层面分析


  

  司法被动性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属性,但长久以来对司法被动性的过分强调导致了审判权的缺位。[14]即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些有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审判者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失落。而在德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等问题是诉讼的绝对先决条件之一,是法院依职权应该考虑的。[15]


  

  三、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


  

  滥用管辖权异议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益,培根说过: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之事变苦,而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6]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最终会影响程序正义,对此,波斯纳说,只有在效益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实现高层次的公正,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17]这都契合了那句英国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因此为了保证及时的正义,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规制。[18]


  

  (一)立法上的规制


  

  完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


  

  1.程序法上的规制


  

  (1)确立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善意原则。在人类社会,讲诚实、守信用是一条古今中外的正当的行为准则。诉讼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当然也要遵循这项准则。这就要求任何诉讼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实,信守诺言,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来加强法官的职权作用,对当事人的对抗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将那些被视为是违反诚信要求、恶意的或者带有欺诈性的诉讼行为和伎俩予以限制乃至排除。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其历史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诚信诉讼。[19]当前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体例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日本和韩国的明示性的“诚信原则”;第二种是大陆法系的真实义务;第三种是英美法系的“禁反言”。[20]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21]目前,鉴于我国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立法处于缺位的状态,诚实信用原则又与诉讼程序有着天然的契合性,[22]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明确管辖异议权的主体范围。由于管辖权制度对诉讼当事人的司法心理预期和实体、程序权利义务具有重要的影响,故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颇为必要。管辖权异议主体的合理界定,不仅要考虑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护,又不能忽视诉讼效率的因素,还应对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做综合考量。被告作为管辖异议权的主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诉讼中的常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为被告设置的一项诉讼权利,是被告用以对抗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武器。事实上,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41-243条均使用了“被告”一词,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异议权主体直接限定为被告。[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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