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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从以上现象可以看出,当事人动辄提起管辖权异议,绝大多数是以拖延诉讼进程为目的,[11]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也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害司法权威、司法公正。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成因分析


  

  1.社会诚信的缺失:社会学层面分析


  

  古代中国社会相对封闭,人们交流的基础是讲信用,否则难以在社会立足。程颐曰:“人无忠信,不可立于世”。然而,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各种思潮冲击着人们的传统道德体系,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等思想日益盛行。从前几年的“苏丹红”事件到后来的“三聚氰胺”事件、“假老虎”事件、演艺界“假唱”事件、“血燕”事件等等,种种的假冒伪劣充斥社会生活。诚信危机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社会现实。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权益救济的最后手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各种类型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能力存有较大差别,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诉讼技巧、诉讼观念都已经有质的飞跃与提升,加之律师代理制度的普及,使得民事诉讼更具有“趋利性”,对抗更加激烈,一些人企图利用各种合法外衣来加大别人权利实现的成本。司法领域的“血燕”正考验着人们对司法和诉讼的诚信预期与信心。社会诚信的缺失正是滥用管辖权异议盛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2.法律规制的失位:立法层面分析


  

  出现这种问题的法律原因,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粗糙,仅仅只有第38条[12]1条,立法不够完善。当然立法之初可能预测不到实践中会出现这么多问题,但是在该法运行二十多年后,今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对此没有任何关注,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管辖权才是程序正义的起点。


  

  第一,异议主体的范围不够明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使用了“当事人”的表达方式,而第4编第24章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管辖的规定中又使用了“被告”一词,在1995年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亦使用了“当事人”一词。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较广,基于管辖权异议制度自身的特点,并不是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作出界定,造成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主体把握标准不一,主要集中在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能否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等问题上。[13]


  

  第二,未限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即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应具备哪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羞于着墨。


  

  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过低。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无论一、二审均无需交纳任何费用;只是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而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的最终判决中都没有关于此费用的判项。由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几乎为零,被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多时候都会滥用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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