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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第三,行为者存在损害他人利益之主观故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当事人实体权利以及审判权的侵害;被告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至于这种故意的起因,即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目的,应当是转移财产、隐匿资金亦或仅仅出于对他人权利的实现设置障碍,从而侵害他人利益;当然也侵害了公共利益。被告实际上是把行使管辖权异议作为损害他人以及社会的手段;因此滥用管辖权异议最终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司法表现及原因


  

  滥用管辖权异议是一个全国性的课题,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且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笔者尝试以管窥豹,着重从自己工作的厦门市进行调研来说明这个问题,但这并不影响最终解决路径的选择。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2008年底以来,厦门一审商事案件中,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日趋严重,特别是在系列案件中更为明显。如厦门夏商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的11件系列案件,除4件调撤结案外,被告对其余7件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15件系列案件,除调撤结案的其余8件,被告都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市欣轻艺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被诉的8件系列案件,中科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错雍被诉金融借款合同系列案,被告全部提出管辖权异议。


  

  考察所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针对地域管辖提起异议。当事人各方住所地分属不同的诉讼管辖地域,其中厦门中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的管辖异议权人与原告一般分属两个不同的省份。


  

  2.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比例、一审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的比例、当事人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比例、上一级法院驳回上诉的比例均相当高;如果扣掉原告撤诉和调解的案件,比例会更高,特别是分属不同省的当事人,上述比例均是100%。


  

  3.形式单一。当事人各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被告以其住所地系外地或主张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而且异议权人仅仅以一张纸寄送法院,注明对法院的管辖权存在异议,没有任何其他说明或证据。


  

  4.送达困难。比如浙江某企业在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后变更办公场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送达后再次变更,上诉驳回后又变更;每次送达前都要原告先去调查该被告住所地;一审开庭该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签署送达地确认书。[7]


  

  5.诉讼周期被大大拉长。当事人收到传票后一般会穷尽所有的法定诉讼期间,即答辩期第15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收到驳回裁定后第10日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后,一审法院依法还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等等,审理时间一般要拖1年多;如果再加上送达的在途时间或者当事人故意下落不明的公告时间,被告不配合的强制执行时间,原告有可能在2、3年内都实现不了自己的实体权利。突出的案例是(2008)厦民初字第372、374号,从2008年底立案到本文定稿为止判决尚未生效。而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8]


  

  无独有偶,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有近15%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能得到支持的仅有30%左右,绝大多数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被驳回或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上诉率达到80%左右,绝大多数上诉裁定被二审法院驳回。[9]广东省佛山市三水法院管辖权异议案件呈现三个特点:一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逐年增多,每年增幅达10%以上;二是50%以上的案件的申请理由超出法律规定;三是上诉率和维持率高,分别达80%、9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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