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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以地域管辖为视角

刘远志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制度;反思;重构
【全文】
  

  随着我国法律现代化、文明化程度的提高,诉权保护以及防止滥用诉权,已是诉权理论研究中比较成熟的课题;[1]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长足的进步。但这多是仅针对权利主张方即原告的诉讼权利,而对于两造的另一方即被告的诉讼权利少有论述,对于其答辩权利特别是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一行为的研究甚少。而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时有发生,[2]面对其肆虐和危害,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策苍白无力,尚缺乏相关的规定和完备的制度来制裁滥用管辖权异议者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去甚远。如何认识滥用管辖权异议,采用什么样的法律对策对其进行规制等等,这些都是既现实又急迫的问题。本文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求教于方家。


  

  一、反思—管辖权异议及其滥用


  

  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院管辖的意见和主张;[3]管辖异议权即是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其设立之初衷在于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纠正管辖权错误。[4]但对于当事人具体应如何作为来行使该权利,法律不可能、同时也没有必要硬性地、详尽地作出规定。[5]而正是权利规范所具有的这种特性,为管辖异议权主体滥用其权利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权利行使和滥用权利就像是一对孪生姐妹,共存于我们的生活之中,在民事诉讼领域尤为突出。[6]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识别


  

  为准确识别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一行为,必须先给其下一个恰当的定义,笔者认为必须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着手考虑;也就是说主观上的“恶意”与客观上的“滥用之行为”。在此基础上,滥用管辖权异议是指管辖异议权主体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违背管辖异议权行使的界限,在不存在或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恶意诉讼行为。


  

  依此概念,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特征有三个:第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被告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超越诉讼权利行使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实质特征;第二,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是以合法形式进行的,具有行使诉讼权利即答辩权的表征,这是形式特征;第三,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是一种进行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这是法理特征。


  

  (二)判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参考标准


  

  管辖异议权毕竟是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打击滥用权利但不能忽视保护合法权利,这之间必须有个基本的分野。因此“滥用管辖异议权”需有具体的判断标准。


  

  第一,被告有行使管辖异议权的行为。有权利的行使,才可能有权利的滥用;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的主体,就民事诉讼而言,绝大多数是被告;其在诉讼过程中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有的在被裁定驳回后还提起上诉。故被告具有行使合法诉讼权利的表象。


  

  第二,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不符合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宗旨或者超越了正当界限。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宗旨应该与《民事诉讼法》第2条相符,即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制裁违法行为。因此这要求答辩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应当“善意”为之,在不妨碍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如果答辩人持恶意之心,则势必与他人或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即属于违背了管辖权制度甚至整个民事诉讼法制度的宗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界限是指管辖权异议行使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相对自由度,包括时间、空间因素等;超过这一有效领域,便属于超越正当界限。因此滥用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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