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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若干实务问题

  

  关于限制出境的期限,一般应持续至民事诉讼终结之日,无需规定固定期限。公安、边防机关在接法院解除限制出境通知后才能解除限制。法院应尽可能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审结相关案件,不能在证件有效期内审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结之前,不得为被限制出境人签发新的出入境证件。


  

  (三)统一审查原则、妥善适用限制出境措施


  

  为避免当事人滥用限制出境措施,应设定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条件,比如确有胜诉可能且在境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将范围限定在确有需要的案件。关于申请限制出境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及担保额度问题。法院一般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的数额不宜过低或过高。如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过低,易为当事人所滥用。但是,担保的目的不在于阻止申请人提出申请而是准备用于弥补申请错误的损失,故担保数额与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没有关系。有观点认为应该要求申请人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提供担保显然不妥。各地可以根据各省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一定的担保标准。如就广东省而言,省高级法院在实践中要求申请人至少提供相当于人民币5-10万元的担保。如情况紧急,申请人又确有证据能证明被申请限制出境的对象有转移公司资产、抽逃出资,或其他足以影响案件的审理、执行行为的,法院可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关于被限制出境人提供担保以申请解除限制出境的担保额度,鉴于限制出境措施一方面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故被限制出境人为解除限制而提供的担保额度应当相当于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额。


  

  关于限制出境的方式。1.对于持有合法出入境证件、且该等证件的有效期足以涵盖审限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扣留被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法院应当同时发给被申请人扣留证件的书面证明,载明扣证的原因、期限、解除扣证的方式以及救济方式等,一方面彰显法院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严肃性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尊重,一方面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了依据。法院不得随意扣留当事人其他非出入境证件。受理限制出境申请的法院同时应通知公安机关,防止被申请人以报失方式或其他理由重新申领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 2.对于即将出境、或未持有合法出入境证明的当事人,如未持有护照的我国公民,可通过边控限制出境。受理限制出境申请的法院应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逐级报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批准后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边控对象通知书》。同时,受案法院依法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并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为确保边控措施的实施效果,法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布控,以防止被限制出境的当事人更换出境口岸,导致边控措施沦为形式。关于限制出境办理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法律文书,建议最高法院发布相关文书的统一样式,以示限制出境措施的规范和严肃性。


  

  严禁在限制出境期间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出境措施虽然有一定的强制性,但该强制性仅仅体现在责令被申请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能出境,被申请人在境内仍然可以自由地行动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法院绝不能变相地管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即使法院扣留了被申请人的证件,也应向其出具扣留证件的证明,避免影响其在境内的正常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再以其他方式强迫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意调解或履行生效判决,属于不当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背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宗旨,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途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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