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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若干实务问题

  

  限制出境不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简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故意破坏和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可以是案外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5种,限制出境并不属于法定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范畴。


  

  限制出境不同于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强制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目的是使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状态。我国民事法律对广泛意义上的行为保全没有明确规定,[7]仅规定了海事强制令。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限制出境措施与海事强制令相比:两者产生的事由不同,海事强制令主要针对海运领域不属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被申请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履行,如货主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或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提货等,限制出境则是为使案件顺利审理及执行而采取,不以被申请人负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两者提起申请的时间不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于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而限制出境措施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于诉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无明确的法律根据;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海事强制令属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虽指向被申请人的行为,但不涉及人身自由,而只是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限制出境措施则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出境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因此,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援引海事强制令的规定作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根据也是错误的。


  

  限制出境措施旨在保证案件审理或执行的顺利进行,限制被申请人出境是为达到此目的的一种手段。从目的上看具有保障性,但更重要的是其制裁性。通过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而给予其一定压力,促使其提供担保及主动参加诉讼。但限制出境措施是一种间接的保障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措施,制裁之下的保障目的能否实现又是不确定的,因为被申请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提供担保还必须有赖于被申请人的配合。故其形式为制裁性,目的是保障性,应将其定位为具有制裁措施兼具保障目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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