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限制出境文书形式、内容不统一。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作出的限制出境法律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属于保全措施,故认为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并适用裁定书,有的法院则使用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有的法院使用决定书或强制令。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采用决定书的形式,这也是广东法院的一贯做法。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由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按照该条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应采用决定形式,再以通知形式通报公安机关,如法院未作决定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限制出境通知就不符合上述规定。
4.对限制出境方式理解、适用有误。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两种限制出境方式:一种是法院依法扣留当事人的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一种是法院通过向公安、边防机关发送《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通知边防检查站在出入境口岸阻止当事人出境。该《规定》另规定的“法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在结案之前不得离境”的方式,因无法实现阻止当事人出境的目的而在实践中不具备可适用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限制出境方式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偏差。如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交付保证金后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限制出境与扣留当事人证件以及采取边控措施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边控的必要下采取边控措施;在无证可扣的情况下,制作扣证决定书。这些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报批文书样式不统一甚至错误或疏漏,材料欠缺等,影响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实施效率和效果。
5.不当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有些法院在采取扣留证件限制出境时,强制被申请人交出证件,在被申请人拒绝时,未经法定程序直接采取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法院和边防机关适用限制出境措施不当,边防机关在口岸阻止当事人出境的同时,扣押当事人,并通知作出限制决定的法院“领回”该当事人,以强迫当事人参加诉讼或履行生效判决。上述行为实质非法限制了被限制出境人的人身自由,违背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宗旨,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二、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完善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是必须明确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并非诉讼保全(财产保全)。有观点认为,从实施目的上分析,限制出境属于行为保全性质,与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进行。[6]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香港、澳门当事人出境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将限制出境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未将其归类为诉讼保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措施与其他保全措施相比,有明显区别。限制出境与诉讼保全的指向对象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诉讼保全措施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做出,法律后果是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处分被保全的财产。限制出境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法律后果是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境。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未区分限制出境和财产保全,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做出限制出境裁定,属法律适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