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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若干实务问题

  

  3.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交纳申请费没有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缴纳申请费。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申请费计算标准和费用范围。在收费内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广东法院在实践中未曾向当事人收取过限制出境的申请费用。对于申请人在办理限制出境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办理申请担保产生的担保物评估费等,即使申请人一方胜诉,实际也由申请人一方承担。虽然从结果上看,申请人办理限制出境手续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属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有权要求败诉的被申请人承担,但由于没有依据,实践中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4.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规定由法院通知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因此,有观点认为据此推断出法院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相反观点则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应参照财产保全制度,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采取。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


  

  5.被限制出境人没有依法获得救济的途径。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未为被限制出境人提供任何救济途径。限制出境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立法应当为被限制出境对象提供法定的救济途径,如复议权等。


  

  (三)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限制出境审查原则不一致、适用不当。部分法院已经对被申请人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且被保全财产的金额基本接近或达到诉讼标的额时,仍然决定对被申请人限制出境。也有部分法院在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原告胜诉后执行难度也不大的案件中,对被申请人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还有部分法院在外商投资企业资不抵债、外方股东不存在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公司法、三资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或破产,非法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还有法院将限制出境作为民事制裁措施。


  

  2.申请限制出境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及担保额度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未规定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对限制出境措施从严把握的精神,实践中广东法院始终坚持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原则。这样既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此项权利,又可以在限制出境措施出现错误时,利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对被申请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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