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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若干实务问题

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若干实务问题


杜以星


【关键词】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
【全文】
  

  限制出境,指有权机关依法对入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本国公民采取的阻止其离境的行为。限制出境制度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公共秩序,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可以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1]和行政机关。[2]限制出境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留置当事人出入境证件、口岸阻止人员出境等方式。作为保障诉讼进程和判决执行的措施,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过程和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和被执行人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本文试图以广东法院审判实践为样本,结合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经验,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现状、问题与改进的建议。[3]


  

  一、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统一、位阶较低


  

  法律规定不统一和法律依据位阶偏低是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首要问题。目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1987年3月10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虽然也对限制出境的程序、条件等作出了简明规定,但该纪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仅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31条[4]只规定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未涉及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当事人出境,因此,引用该条款作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说辞亦有不妥。


  

  从限制出境法律依据的位阶上来看,虽然我国《宪法》未明确将出境权规定为公民权利,但限制出境实质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对公民权益有重大影响。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权力应当且只能来自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两部法律,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境的事由作出规定,其实施主体为公安、边防机关。依据该两部法律关于当事人不得出境事由中“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法院间接获得了对未结民事案件当事人限制出境的授权。但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限制出境批准权的法定机关是公安、边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列不准出境情形也是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批准出境决定的法定事由,不应以此推论法院有权决定不准当事人出境,法院以上述法律为依据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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