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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实现

  

  (二)着眼于当下的现实操作


  

  立足现实,作为权宜之计,法院可以在以下方面发挥司法审查职能,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1.强化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关注。司法审查中,积极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为切入点、突破点,借鉴国外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审理思路,对审查对象有所侧重,适当地将司法审查的触角深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中。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诉讼指导与法律释明,认真分析争议产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准确把握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充分了解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和诉讼请求,适度强化司法职权主义职能,查清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审查和解决当事人间的实质性争议。


  

  2.充分运用协调和解机制。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正式建立之前,还是应积极适用协调和解机制。适用该机制时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真正尊重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意愿,不得胁迫或压制协调。处理好协调和解与依法裁判的关系,当事人同意协调或因案件性质不宜协调的,要及时作出裁判;二是注重发挥协调和解的灵活性与实效性,和解事项可不限于诉讼标的,注重通过协调和解解决当事人的实质争议和实际问题,增强协调和解的实效性;三是强化当事人和解协议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的监督,避免侵害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


  

  3.发挥裁判理由的说理功能,增强裁判的指导性。关于裁判理由的效力性质目前尚有争议,但行政裁判基本理由对于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却是不争的事实。[25]因此,对于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载明的关于争讼法律关系的判断或查明的相关法律事实,可以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从而增强判决对于当事人的指引作用,使其(尤其是被告)作出恰当的后续行为。另外,民行交叉案件中如果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时,也要尽可能予以明确,避免对民事案件的不当影响。[26]


  

  4.发挥司法建议的柔性监督功能。作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方式的创新,司法建议可以充分发挥弥补裁判不足的功能。作为建议,因其不具有判决的强制力,仅具有弱强制力,属于“软法”的范畴。[27]此种柔性监督方式具有更易被行政机关接受的优势,裁判中不宜表述的关于争讼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判意见可以在司法建议中明确。建议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及时确定行政法律关系。同时,对于协调和解的案件,通过发送司法建议指出行政机关的不足,也可一定程度的解决协调和解带来的监督弱化的问题。


  

  五、余论


  

  前文旨在从宏观上勾勒出一幅在法律规则之内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图景。限于篇幅,各种具体制度设计未能展开。上述建议的实现也需要多种条件的保障,首当其冲的便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类型化、精细化。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和精细化是当今行政诉讼发展的重要趋势,在不同类别的诉讼中,法院审查强度不同,深入争讼法律关系的的权限亦有所区别。同时,司法权介入行政法律关系的程度需要精细化的指标或参数予以保障。这些精细化的指标或参数的确定需要对行政诉讼运作基本规律作出深入挖掘的汇总、提升和系统化,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摸索与实践。


  

  另外,保持适度的司法尊让也是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谋取合法性的一种策略性手段,从而避免把自己置于合法性争议的风口浪尖上。[28]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行政管理领域而言,也更有利于正确的处理争议。在能动与克制之间,需要司法者充分运用其经验和智慧,精准的判断、拿捏,恰当地选择裁判方式,这无疑对司法者的素质提出更高要求,需要我们予以正视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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