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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4类因素在司法审查中全面考量、精准拿捏,恰如其分而又巧妙地确定处于争讼状态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纠纷化解与监督行政、权利救济的和谐统一。同时,这些因素的分析,旨在说明行政案件涉及问题的多样性与分析,司法审查不能拘泥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这些因素只是引导司法权深入争讼法律关系之中,这些指标难以量化,但有参考的分量。司法实践更是具体的、情境的,难以一言以蔽之,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四、制度实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路径出口


  

  (一)关于完善行政诉讼裁判制度的设想和建议


  

  司法裁判是诉讼过程的最终形式,也是评价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及确定相关争讼法律关系的载体。为更好地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笔者认为,现行行政诉讼裁判制度宜作如下改进。


  

  1.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在处分权限范围内就争议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标的)再次博弈并达成和解,有效的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以合意方式终结诉讼,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妥善化解。如此一来,可以避免司法权介入行政关系的问题,有效消解了纠纷解决与权力监督之间的张力。当然,法院应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与监督,以维护客观行政法律秩序。


  

  2.改进与完善行政判决方式。对现有行政判决方式改进和完善,旨在使其直接对争讼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和确定,以判决的强制力保障争议的实质解决。这对司法审查提出较高要求,此类判决的适用条件亦应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其基本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明确,行政机关不再或不必具有裁量余地。当然,具体适用条件因不同判决方式而有所区别。


  

  (1)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基于行政诉讼的特性,以下领域可以适用变更判决:一是被诉行为系羁束行政行为或“裁量收缩至零”的裁量行为;二是行政裁决行为;三是涉及金钱或其他替代物的行政给付行为。同时,变更判决的适用应坚持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以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履行判决和重作判决,增强其明确性、指引性。关于履行判决,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且其无行政裁量余地时,法院可判命行政机关作出(原告申请的)特定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案件尚未达到可裁判程度,法院只能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出相应决定。关于重作判决的适用,应区分被撤销行政行为的性质。一般而言,授益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计,宜附带判决重作;被撤销的为侵益行政行为的,则无适用重作判决的必要,但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具体重作内容的确定法理同前述履行判决。


  

  (3)增加禁止判决和补正判决。禁止判决与重作判决一样,是一种附带判决。当违法行政行为(一般为侵益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否定后,行政机关依职权再次作出,存在再次危害相对人的可能性。为使争讼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有效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判断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法院作出禁止判决,防止行政机关实施违法行为。[24]


  

  3.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民行交叉案件通过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一并解决。总体而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严格坚持两个前提:一是尊重当事人的诉权,附带民事诉讼以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为前提,当事人坚持分别诉讼的,亦可。此时法院可作必要的释明指导,使当事人选择恰当的先行程序,同时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还应加强协调沟通、统一认识,避免推诿;二是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真正的关联性。一般而言,这种关联性应限定为行政行为作出时以民事关系为基础并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一定程度的审查认定(并不限于实质审查)。当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能够清晰地界分的,宜各自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以更好地发挥专业化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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