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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实现

  

  同时,因机械坚守不干预行政的界限以及由此造成审查程度的有限性,判决内容往往刻意回避争讼法律关系的认定,造成争议解决的不彻底性。此问题在撤销判决、重作判决(依附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中较为突出。重作判决、履行判决对于行政机关需要作出的行为内容往往语焉不详,指引性不强,行政机关重作之后可能再次发生诉讼,从而使行政相对人尽受后续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的折磨。而撤销判决作出后,行政机关在原纠纷的处理中仍有再度行使权力侵犯相对人权利甚至做出相同行政行为的可能,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和争议的最终解决。


  

  (四)禁止调解阻断了当事人以合意方式解决纠纷的道路


  

  当事人对于诉讼事项具有处分权时,为终结诉讼、化解纠纷依法达成和解。如此,既可以及时终结诉讼实现诉讼经济,又可以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实现纠纷的彻底化解。但是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调解,从而截断了当事人以合意方式自由确定法律关系的途径。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积极倡导和践行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虽然对于实现案结事了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但因有规避法律之嫌而处于半公开的尴尬境地,并面临着“名不正,言不顺”的诘难。同时,由于协调和解机制的非正式性,也存在着监督弱化、公权被贩卖甚至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等风险。


  

  三、限制与突破: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路径分析


  

  (一)行政争议实质解决的目的定位及研究进路


  

  1.行政争议实质解决在行政诉讼中的定位。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系对纠纷解决目的的贯彻与实现。通说认为,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权力监督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三重目的。笔者认为,总体而言,通过行政诉讼的有效运作,三重目的的实现可以协调统一、并行不悖。纠纷解决体现了司法权的一般特性,而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则体现行政诉讼的特性。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就是实现权利救济与权力监督的过程,“因行政活动之适法性与人民权益之保护二项目的,自法治主义依法行政原理观点,二者实际上互为表里;亦即,整体行政诉讼制度之设计及其相关规定,如能确实达成其中一个诉讼目的,理论上亦可同时满足另一目的的要求。”[11]


  

  但是,由于各自侧重角度不同,三重目的的实现相互关联的同时亦存有张力,其中,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之间的一致性更多一些。毕竟,行政诉讼系由行政相对人发起,其权利得到充分有效救济,才意味着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因此,二者都有对行政法律关系更为深入审查的诉求。而纠纷解决与权力监督之间,则表现为更多的张力,就纠纷解决而言,需要更多的对争讼行政法律关系进行确定,而从权力监督则要求,司法权的介入是有限度的,司法应保持谦抑。因此,权利救济与权利监督确定了纠纷解决的两个维度,纠纷解决过程中需要对此予以回应与遵守。与二者出现冲突时,纠纷解决目的应有所避让。


  

  2.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进路—争讼法律关系的终局性确定。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关键在于,通过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最大限度地将处于争议状态的法律关系终局性地予以确定,定分止争。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为中心的传统司法审查方式实质在于审查行政行为与法律的契合度,此种审查模式必然导致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不彻底性。我们不妨转换一下思路,在允许的情况下将争讼行政法律关系作为审查对象,不仅审查行政行为与法律的关系,还审查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并借助法律关系的分析,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利益、诉讼标的和救济手段,从而在更高的层面上维护客观行政法律秩序。[12]如此,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应局限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时应扩展到其合理性;不仅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本身,必要时还要拓展到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和事实,[13]甚至深入到原始的行政纠纷,重新确定甚至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行政相对人与相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要强调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的性质,还要认真对待与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实现权利救济的针对性和彻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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