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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平的考量: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实践分析与制度完善

  

  基于上述价值考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在有关的解释中作如下完善。


  

  第一,“以合理价格转让”指:买受人已实际支付合理的对价;买受人在已知出让人系无权处分时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时应停止支付;买受人以房屋互换或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的,如损失尚未确定发生仍可追回或回复时,买受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可向无权处分人、登记部门及不动产原权利人主张。


  

  第二,不动产原权利人对第三人善意信赖的外观的形成有过失的,善意第三人获得系争权利,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及登记部门主张损失。以下可认定原所有人对信赖外观的形成有过失:1.共有人之一出让的;2.被委托人出让的;3.原权利人的登记证书被诈骗或“自愿”提供的的资料被复制用于伪造证件盗卖的;4.出让人与原权利人系亲属、朋友等其他亲密关系的;


  

  第三,不动产原权利人的房屋等相关证件被盗并因此房屋被盗卖的不能认定有过失,原权利人可在支付善意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后申请撤销登记,追回原权利,所支付的款项可向无权处分人及登记部门主张。


  

  余论


  

  在实践面前,制度总是抽象、滞后和有缺陷的,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抛弃制度的理由,因为实践必须在一定的制度规范下才能保证它的有序性和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由此需要一种方式弥补实践和制度的距离,制度背后的价值追寻就成了化解制度的抽象性及补救缺陷和动态跟进的最佳方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其理论准备的不足及规定的抽象性而导致实践中很多问题解决众说纷纭,分析其制度背后的价值是分辨选择方案优劣较好途径。本文只选择实践中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尚有很多问题因限于篇幅还未论及,如善意第三人和真权利人损失的主张及登记错误的赔偿等详细问题,而且制度完善的论述稍嫌粗糙,但相信理解笔者在主要问题的解决思路后应该能预测其它问题的解决。


【作者简介】
马黎,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瑞士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43条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对登记赋予绝对的法律效力是以登记绝对的公信力来保障交易安全,使真正权利人无权以登记原因无效或可撤销而保全自己利益并以之对抗该第三人,台湾地区的这种对交易安全的绝对保障而抛弃物的静的安全是极为不公正的。经多年全面的检讨,在1999年3月所草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中,为兼顾物的交易安全与静的安全及平衡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其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这一草案也算作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例。
不动产的价值较大,如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因利益重大,法律处置的任何差错都可能危及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切身利益,所以国家对其权利的流转和取得以登记的形式进行公权力介入,与动产相比,有更为严格的交易形式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秩序价值。
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杨立新:“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2辑。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4页。
公平或称公正、正义、公平正义等,英语为Justice,尽管名称不一,其内涵完全一致,人们只是在不同的语境下选择不同的名称。下文所称公平包涵公正、正义、公平正义等含义。
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下卷),陈爱娥、黄建辉译,三联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第347页。
自由体现为人身自由、信仰自由、财产自由等等,物质是自由的基础条件,财产是人们实现自由的手段,物的静的安全体现着真权利人自由的力量,对其财产的剥夺与限制实际上是对其自由的限制。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真权利人的利益背后体现的是自由价值。
胡卫:“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认定及司法适用”,http://www.gzsfxh.com/showArticle.asp?id=9127,2011>年7月15日访问。
刘保玉:“盗赃与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和赔偿责任问题探讨”,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2辑。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88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6页。
未确定的权利不能按照交易人的意思发生相应的权利变动,交易的意思不真实可能导致协议的无效和撤销也不能发生交易人所期待的权利变动]
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债法总则”第126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中,体现了“特殊关系推出恶意”原则。该条规定:“债权成立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规定的内涵表明,当债务人和第三人存在特殊关系时,应推定第三人是恶意,这种相近的人有相知的可能或义务的原则对物权交易也同样适用。
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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