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人们的交易在习惯上通常是建立在对不动产登记簿信任的基础之上的,第三人与不动产登记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推定登记名义人为权利人,并据此进行交易,从逻辑上可推出第三人与登记名义人的交易是“善意”的,主张该交易是非善意的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和公信力,推定据此交易的不动产物权受让人为善意。如原权利人否定受让人为善意,应负举证责任。[15]这种被推定的善意也有例外,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有特殊关系则推定恶意,由受让人对其善意负举证责任。[16]这种“特殊关系”应理解为相对亲密的关系,除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外,同事、同学、朋友都可归为这种特殊关系,这是因为购置不动产是比较重大的利益交易,购买人理应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当购买人从具有这种特殊关系的人中购买不动产时,购买人最容易了解到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况,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也符合效率的原则,从常识上看,据此特殊关系而对权利真实状况的所知基本与事实相符,并且这样也才能兼顾对真权利人的保护,才能符合公平价值。
4.“善意”判定的时间点。买受人在登记过户后了解到出卖人无权处分时,真权利人是否有权追回权利?在什么时候知道权利真实状况仍可认定为善意的?有认为“在不动产处分中,善意判断的时点应当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时或之前为标准。”[17]笔者认为,应该在善意买受人在房屋登记部门交付了相关资料完成了相关登记,并支付了购房款为准,善意买受人完成登记后何时取得登记证书在所不问。因为房屋的交易从签订协议到双方去办理登记再到领取登记证书有一个时间的过程,在善意买受人交付房款完成过户登记之前的任何时候,出于对国家登记公信力的相信并就综合了解的各种情况而不知原权利人无处分权或登记资料存在瑕疵,都应该予以保护。在过户登记完成后,买受人是否善意在所不问,不要求其承担知道或应该知道义务。当然,如果买受人已完成过户登记但尚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房款时发现出卖人无处分权时,买受人有义务停止付款,否则对未付款项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善意。部分支付时,买受人只能就已支付部分主张善意,对未支付的部分如果买受人在知道处分权瑕疵之后仍然支付则不构成善意。
三、价值导引下的制度完善
在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上所应采取的基本原则是“重点秩序,偏好效率,兼顾自由,关注公平”,即,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信赖所体现的动的秩序是最重要的价值,减轻买受人负担过多的调查义务也是必要的,同时不放弃真权利人的权益,兼顾物的静的安全所体现的财产自由价值,最后不应忽视是对各种价值兼顾的衡平状态即公平的价值的关注。
不动产善意取得所应蕴含的价值中,善意信赖保护、动的安全所体现的物的动的秩序价值无疑是主要的,反映在实践中,即在取得的客体及善意的推定等方面需作出对买受人有利的适用和推定。效率价值也无疑是重要的,效率的价值决定买受人无需负担超越一般注意义务,即无需穷尽精力对不动产的产权产生及流转作一番详尽的真实历史的考察,只需尽一般的注意义务,综合交易物和相对人的相关情况及结合登记资料善意的信赖权利外观和权利的真实状况一致即应受到保护。物的真权利人利益所体现的物的静的安全不能轻弃,公平的价值决定着义务的负担和利益的分配,制度中所体现或实践中所出现的无视真权利人无端失去利益的痛苦理应得到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