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善意”的实践分析
民法上的善意是为了决定是否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保护而对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考察,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据此决定其行为是否根据其意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由此可以得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是对不动产权利的外观和权利的真实状况不一致情形的不知或不应知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实践中需要对这种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认定,这种认定需要综合考量不动产善意取得背后的各种价值,在公平的价值指引下,根据具体情形对“善意”及善意的时间点进行认定。
“善意”是真权利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平衡的控制阀。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是直接涤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而以法律规定使受让人原始取得该物的权利。因为法律规定了受让人取得权利时对原权利人是否有转让的意思根本不予考虑,事实上是对原权利人财产安全的一种侵害,从整个社会角度看,这种侵害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所代表社会利益而对物的个人权利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应该适当,不能为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完全无视原权利人的利益,无视物的静的安全。因此,必然有一定的安全阀门对此限制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以避免此制度因价值取向单一或过于偏重交易安全而损害公平的价值。最重要的控制阀门就是受让人取得之时是否“善意”,如果是“善意”,则可能受到这项制度的保护,非善意则肯定不受此保护,“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是否平衡,是否符合公平的价值焦点之所在。
1.效率价值的角度认定“善意”。近代民法权利变动机制原则上是建立在权利确定和意思真实的基础之上的,[14]这种确定的权利和真实的意思是真实的状况和外观表象的统一体。通常情况下,权利的外观和权利的真实状况是相符合的,人们根据权利外观推知权利的真实状况并据此进行交易也常常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且能减少查明权利真实状况的复杂费用,提高交易的效率。相反,为了追求物的安全、秩序价值,无视效率价值,期待人们在每一笔交易中不顾交易费用和交易效率详尽查清权利的真实状况,不仅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效率价值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民法所决不可无视的价值,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的相信权利外观和真实状况一致的受让人进行保护就是对效率价值的一种肯认,因此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理解和认定时不可忽略了效率的价值,在受让人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不能要求负担过多的调查义务。
2.公平价值的角度认定“善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理解和认定还应该从公平的价值考虑要求买受人应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对相对人审查时无过失,《瑞士民法典》第974条就明文规定善意且无过失为第三人保护要件。不动产权利的外观和权利的实际状况也有不相符合甚至大相径庭的时候,不顾其它稍加注意就会发现的疑点,仅仅只从外观上审查登记资料和不动产出售人是否符合并以之认定善意,简单地把权利外观等同于真实无疑是不负责任的,依此作出的权利移转对真权利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审查“善意”时,从一般人购置重大资产应该注意的角度发现买受人对资料及相对人的审查有过失则不能认定为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