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的范围很广,贪污贿赂、诈骗抢劫等不法行为所得所购的不动产都属于赃物,诈骗的他人不动产及伪造、编造、盗窃他人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并冒名出售他人财产所涉的不动产也属于赃物。如果把赃物排除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范围之外,无疑是增加了买受人负担,需要调查房屋的曾经所有人的个人品行、曾经从事的工作、所历经的所有人中是否有一位是贪污贿赂、诈骗抢劫的主体,如此等等。动产的流动性太强,如果任由其不分购得场所的善意取得,那么市场上将赃物横流,限制动产赃物的善意取得有其正当的理由。而不动产有国家的公权力介入登记,保证了登记的公信力,动辄怀疑登记行为或登记簿上记载情况的真实性无疑是徒增烦恼和增加交易费用,善意的信赖登记簿上的记载为真不仅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的信赖也是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任由原真权利人追回权利,无疑降低了登记的公信力,如果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和登记行为已不能得到买受人相信了,那么不动产的交易效率将受到极大的阻碍。
无论从法律规定并未排除适用上看还是从制度背后的价值角度分析,国有不动产及诈骗等所涉的不动产都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以合理价格转让”的实践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规范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且包含着重点保护谁的权利及由谁承担损失,因此,应在公平的价值理念下理解认定“以合理价格转让”,不能简单理解为转让行为只要合法有偿即可,既要保护已支付款项的买受人避免因善意信赖而遭受无妄之灾,也要尽最大可能保护真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他人没有任何损失的取得其财产。
“合理的价格”是否已实际支付?有认为,合理的价格既包括取得人已经向出让人实际支付价款,也包括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但尚未实际支付的情形。[12]也有认为,原则上必须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如果仅仅达成协议而未实际支付价款,则不构成善意取得。[13]笔者原则上赞同“合理价格”已实际支付的观点,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避免因善意而遭受损失以之保障社会上的善意信赖,如果价款未支付则买受人的损失尚未发生,也就不产生对其善意保护的必要,买受人可以通过停止支付进行自我救济。
如果买受人以免除或转让已存在的债权的形式(记名债券和股票亦同)进行的支付,知道处分权瑕疵时有可以回复债权可能的,则可认定为未支付。属房屋互换形式进行的支付,即使已进行了过户登记,如果买受人知道出卖人系无权处分而所提供的房屋尚未被转卖有冻结追回可能时,也可认定为未以合理价格转让。这是因为买受人自己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手段自我救济,当然,为促使其积极行为,买受人自我救济产生的损失如诉讼费等可以先由真权利人负担。从另一方面讲,买受人的先前交易行为即使是无意的,但已威胁到真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在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之前买受人已知出让人系无权处分,基于先前行为涉嫌侵害就对真权利人的物权产生相应的照管义务,买受人就有义务停止付款或采取相应的手段避免损失扩大及对真权利人的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在理解认定上,“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实质上应以善意买受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或确定发生为准,如未发生,则可认定未以合理价格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