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价值考量下的实践分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所蕴含的秩序、效率、自由和公平价值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作为对人与人信赖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制度,它对物的动的秩序价值更为偏重,对效率价值也有所偏好,对真权利人利益所体现的自由价值也有兼顾,这样的价值构造确保了该项制度的价值取向上符合公平的价值。本着这样的价值衡量对实践适用进行分析,问题才能真正解决。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客体分析
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客体,而对动产排除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传统的民法理论排除赃物和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国有财产、赃物和盗窃物不经真权利人的意志而发生移转是否能经由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而为第三人所取得不无疑问。有人主张,国有不动产因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的特殊政策需要”不适用善意取得,同时伪造、编造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及已登记权属的不动产赃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10]有学者认为,《物权法》上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在立法论及解释论上并不能得出一概否定的结论,但在为诈骗所及的不动产赃物的善意取得中法律上更应偏重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所以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权利。[11]
国有不动产是否就因公共利益和国家政策的特殊需要而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保障住房中公租房、廉租房及一些国家机关的房屋都属于国家财产,都承担着国计民生的特殊政策需要,如果不幸因登记错误而登记在他人名下,并由名义权利人卖给了善意第三人并进行了登记过户,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呢?赃物所涉的不动产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呢?答案是肯定的,《物权法》第106条并没有对国有财产和赃物所涉的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限制。
保护善意信赖,维护市场秩序,维护登记的公信力,保证交易效率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如果对国有不动产、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可能会导致交易之前交易人还需要调查该财产是否是国有的,是不是赃物,设置善意取得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及保护信赖的秩序价值就无法实现。
如果国有财产享有特殊保护而不能通过善意买受取得财产,善意第三人就只能自己承担损失;而私人财产可以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真权利人就只能自认倒霉,这种做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其财产权利受到同等保护,这也是我国《物权法》第3条与第4条明确规定的内容。因此,这种通过财产主体对善意取得客体进行的限制是不恰当的。善意取得的客体应有所限制,但不应是国家、公益还是私人的进行主体的限制。法律禁止私人拥有的,私人就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获取,如毒品、枪支等,法律禁止其流通,当然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专属国家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和专属国家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就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为个人所拥有。除上述法律特殊的限制外,任何不动产,不论是国家的、公益的还是私人的财产都可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