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同意法益的个人性
根据法益主体的分类,可以分为超个人法益和个人法益。个人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个人利益;超个人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国家和社会的利益。[13]当事人同意的适用以同意人对被处置或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为前提。同意人只能就其有权处分的个人法益作出同意,对于关系国家、社会等的公共法益,个人无权处分。如果当事人超越个人支配权的界限,这种同意就既丧失了排除犯罪构成符合性的的力量,也不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正当化的力量。正如学者所言:“在那种对自己的侵犯就是指向反对公众的法益中,同意从一开始就被排除了。即使单个人直接与这种构成行为有关,他在这种损害中也的确是不能同意的,因为这种法益并不支持他对这种法益的处置。”[14]如汽车的主人由于醉酒已经失去了驾驶能力,但是,在一起参加聚会的同伴的坚决要求下,他仍然让这名同伴上了自己的汽车。结果,这名汽车的主人由于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这名同伴在事故中丧生。这位同车人的同意是无效的,因为刑法对于醉酒驾驶的规制,不仅保护具体交通参与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且特别把保护道路交通以及公众安全作为自己的目的。此外,伪造身份罪和重婚罪,所保护的都是社会即国家婚姻制度中的家庭权状态,并不属于个人享有支配权的法益,当事人对此作出的同意也都是无效的。[15]
就个人法益来说,也不是都可以由法益承担人随意处分,而是有一定限制的。根据个人法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可以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生命利益的不可承诺性。“在自然人生命的个人法益中所作的同意是完全无效的。”[16]生命利益的丧失不仅仅意味着失去权益本身,同时意味着个人对社会所负有义务履行可能性的丧失。[17]因此,德国刑法第216条第1款、日本刑法第202条均有类似“同意杀人罪”的规定。《澳门刑法典》第132条规定“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罪”:“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2)身体健康利益的有限可承诺性。从对身体健康可能造成轻微伤、轻伤、重伤、重伤致死等程度看,重伤、重伤致死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伤害行为,即便被害人表示了承诺,也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从与得承诺杀人的关联来考虑,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没有例外地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造成重伤的承诺伤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合适。”[18]对身体健康造成的轻微伤、轻伤的场合,一般认为当事人有权作出承诺的情况。由此,学界一般认为身体健康利益具有承诺的有限性,但在“有限”的界定上,则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性体现在对于重伤、重伤致死和轻伤、轻微伤场合作出是否具有承诺权的区分即是“有限性”的体现。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除了对重伤、重伤致死情况排除当事人同意之外,即便对于轻伤和轻微伤的场合,仍有依照善良风俗对承诺人的行为作出进一步限制的必要。正如学者所言,对于“身体伤害的行为构成提出了最困难的问题。这个法律虽然从自由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出发,但是在第228条中,对那种尽管有同意但是仍然违反了善良风俗的案件,做出了例外的规定。”[19]笔者同意将善良风俗与伤害程度结合考虑的折衷观点,即所承诺的伤害必须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和不造成严重伤害如永久性残疾为限。因此,当事人同意行为除了其同意的内容不能超出合理的范围外,还必须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其才能发生阻却行为人犯罪成立的效果。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也秉承此种折衷观点的精神,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投保人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在这里,基于当事人同意而有意造成当事人(被保险人)伤残、死亡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基于当事人对毁坏其财产的同意虽然是真实自愿的,由于同意的目的违法,行为人不能因当事人同意而免责。两种情况中当事人同意行为皆是无效的,因为它违背了善良风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