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先例指导:用法层面上的法律适用统一
法官较为普遍的思维方式是实质性思维,往往是“一接触到案件,马上就直接地知道应该给该案件一种什么样的答案”。[19]对事实简单的案件,法官会条件反射般地对事实作出定性并随后对这种定性作出检验与处罚的细化,然后才会寻找法律进行验证。在疑难案件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取舍作出判断,在不断剔除证据并建立法官所认可的法律事实时,对事件的定性或者逐步形成,或者在几种摇摆的定性间依学识与主观偏好而认定。但无论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无论是法律适用中还是法律发现中的来回审视,法官无法做到价值无涉,不可避免要掺入个人的内心道德和价值经验。经验的一部分就是已经生效的判例,法官根据自己的学识和司法水平,在案件进行综合的推理认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联想到自己已判或所掌握的既判案例,并对案情作出不自觉地对照和参照。这种从个案到个案的推理方式曾受到学者的批评,但论证过程却是法官利用经验对已经形成规律的规则的援用。透过现象审视本质,法官从个案到个案的判断也蕴含着内在的存在基础:作为对比的个案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可能是作为评判依据的法律规则,法官凭藉着先在的审判经验无需寻找其请求权基础而自然得出。基于存在于类似的个案与个案之间的联系和情节权重的衡量,认定两个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或者相同情节的程度轻重,判决的先例能够引导法官作出某一法律规则既适用该案,更应适用于彼案的判断,法官最终的判决也自然也受到先例结果一定程度的约束。在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实质性的思维判断反更有利于实现一定区域同类案件裁决的相对稳定。
(四)法律释明:在释法层面上法官的沟通理性
法律的价值并不在于形式而在其应用,审判理念的意义同样不仅仅止于理论层面的制度设置,更重要的是在实践层面检验制度。成文法并不是一个有抽象的概念和原则组成的逻辑自足的体系,法律可能的文义也并不都是正确的理解。因此,对法律的理解不是一个简单的追寻立法原意的过程,也不是一个仅按照文义进行逻辑演算的过程,在逻辑推理之外,提倡在法律理解过程中运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在法律的精神指导下,得出最妥当的结论。随着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法官在裁判中的释法权已得到理论和实践的承认。但在裁判过程中,不同法官往往会基于不同的方法,提出不同甚至可能相互冲突的主张和论点。因此,法官选择适用法律时的解释与权衡判断无所不在。[20]或是将案件与法条结合以证实其轻重,或是通过先例预示本案最终可能的判决方案,无论是对法律规则的释明,还是对诉争双方主张的调解,当事人在得到同类案件的信息时,对案件结果的预期亦将更加合理。法官的这种调解方式显然比空白的人情礼让的言语更具说服力。在有类似判定结果可资对照时,当事人对判决也容易信服和接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