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和谐观:法官的衡平理念
司法的真正目的在于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在于案结事了。评判是非只是社会对法院的初级要求,定纷止争才是司法的目的和根本。法院不仅要关注纠纷是否依法解决,还更要关注这一结果是否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和认可,而不仅仅是审结案件。司法判断在追求合法性原则的同时,也应对纠纷所涉及的政治因素和道德因素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必要的关注。1.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妥善平衡利益关系,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提高能动司法水平。如果简单地按照法律条文办案,就有可能导致对社会发展起负面影响,此时法官就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理念出发,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衡量个案和社会之间的效益予以取舍、评判,或转由其他非诉讼方法解决。2.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既要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杜绝法官对诉讼的大包大揽;又要反对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影响法官能动性的发挥。通过发挥司法能动性,努力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趋于实质上的公平,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3.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法官不应是法律条文的简单复述者,而应“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4]通过其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来维护公平正义、调节社会矛盾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利益冲突,这就要求法官即要严格依法办案,又不能僵硬地按照法律条文办案、不能单纯追求合法性原则,还要善用政治思维、法律思维、道德思维、经济思维的方式,“合情、合理、合法”的综合判断得出是非善恶的评断。
(三)群众观:法官的人本理念
“法律以人为本,人之经营社会生活既力求美好的生存,法律自当以满足人类此一最根本的需求为首要任务,法自身之存在最基本的价值即在于此。”[15]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属性,也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人本理念的基本内涵包括:1.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人民法院要通过公正审理案件,达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调节社会关系之目的。2.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运用多种举措为民提供诉讼便利和服务,如方便诉讼指导、减轻诉讼成本、提供司法救助、改善司法作风。3.增加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可。要进一步深化群众观念,不仅要以结案率、执结率、调解率为基本的工作业绩评判标准,更应以定分止争、案结事了、解决了多少实际问题、当事人是否满意、社会是否普遍认同为衡量司法工作的标准。
(四)正义观:法官的公正理念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亚里士多德在他的名著《政治学》中曾揭示过作为法治的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逐步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冲突却在所难免,因此,法官要努力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衡平与协调,实现裁判的公正与社会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