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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审判理念的多维度展开

  

  二、现实维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中审判理念的修正与协调


  

  王胜俊院长指出[10]:近年来先后确立了人民法院“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和“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提出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第一要务,强化“能动司法”理念,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推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制定实施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等等。审判理念作为一种理性认知形态,来源于法律实践,也反作用于法律实践。


  

  (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人民性要求确立济民性的审判理念,增强司法的社会认同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表述了法律最本质的价值:人民的幸福是最高的法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体现了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了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为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济民性审判理念的基本要求是:1.充分体恤人民群体的司法认识缺陷,引导、辅助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意志表达和程序对抗,让司法裁判获得更大范围的社会认同,拉近司法与社会的距离,这既不同于当事人主义下的完全被动和职权主义下的恣意作为;2.努力建立健全便民利民的诉讼机制,建立科学实用的便民为民举措、释明权制度、诉讼调解制度、裁判文书改革等,使司法服务更加贴近民众,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如上世纪末“坐堂问案”向“巡回办案”审判方式的回归,即是司法人民性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3.充分尊重民意的表达方式途径,使司法的结果更符合人民群众的质朴愿望。


  

  (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性要求确立系统性的审判理念,保障司法适用的统一


  

  实施法律规范为中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人民法院的首要职责。我国法律体系由多层次、多部门的法律规范所构成,虽然在整体上已形成和谐的规范秩序,但各部门法内部的法律规范之间亦不乏相互抵牾之处,在部门法之间更是可能存在规范的效力冲突。系统性的审判理念要求,第一,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的价值观。“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不可能脱离思想、政治、道德、习惯等而孤立存在、孤立地发挥作用。坚持宪法法律至上,不允许借口法律外的理由对抗宪法、法律,但绝不排斥这些因素与法律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相反,内在地要求道德、习惯、其他社会规范的配合。第二,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加强法院对相同事实认定和处理的同一性和确定性,使得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最终的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同类纠纷具有普适性。第三,重视民间法的运用。“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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