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基层法官的综合素质及启示
——以司法判牍为材料
任海涛
【摘要】法官素质高低对于国家法治建设关系重大。清代基层司法判牍中反映了当时法官的政治素质、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水平。他们之所以形成这些素质,主要受到儒家思想、社会阅历、工作职权三方面的影响。这个研究对于我们今天在司法改革中,如何认识法官综合素质、区分不同类型法官素质差异,并且对我国未来法官素质提高进行预期,提供了重要启示。
【关键词】清代;基层法官;综合素质;司法改革
【全文】
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法官的素质能够决定一个社会司法的水平。但凡研究国家政治法律问题的学者无不重视法官对于国家治理的重要作用。柏拉图曾言“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1]中国古代学者也有类似认识:“欲天下之治而不修为治之法,治不可治也;欲行为治之法,而不得行法之人,法不可行也。”[2]“夫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3]以上三人观点表明,中西学者都认为法官素质状况对于国家治理、法律价值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法律适用过程,绝对不是简单的“三段论”推理过程,必须要求法官具有法律知识、精神信仰、社会经验、地方性知识等全面素养,才有可能做出好的裁断。法官素质对于社会如此重要,大抵有两个主要原因:第一,如果因法官舞弊或无能而造成司法不公,危害极大,因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4]第二,法律条文本身不能与具体案件完全匹配,法律仅仅规定一般情况,而案件都是有自己的特殊性,若法官无综合知识与能力则无法良好地适用法律。“为了做出公正判决,(法院)必须摆脱立法者提出的、同新的社会条件不相适应的指示。为此目的使用过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在于把法律条文与历史背景分开。对法律所用词语的解释……赋予今天显得满足正义要求的意义。另一种方法可用来使法适应立法者不曾预见的情况而不改变他所提出的条文的意义;这一方法在于引用立法者制订的普遍意义的规定,以抵销法律中的个别条文。第一种方法类似今日所谓“法律续造”,第二种方法就是根据法律原则来裁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