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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再探讨

  

  如果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进行考察就会发现,即使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下,很多国家的立法仍然许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减少赔偿金额。比如,依照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性质和数额时,法官必须考虑案件的情节以及加害人的过错程度;除非行为人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不谨慎,如果执行赔偿将给责任人造成经济上的困窘,法院可以适当减少其赔偿金额。[14]在现在的德国法律中,原告的共同过错不过是在公平基础上的请求权的考虑因素之一。[15]而根据1992年《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09条第1款的规定,在所有的案件中,“根据责任的性质、当事人时间的法律关系和他们的财力,全部赔偿会导致显然不可接受的结果的,法官可以减少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16]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平责任,横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大领域。[17]


  

  作为探寻个案公平的手段,法官的自由裁量在所有类型的案件中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在责任已成立和责任未成立这两种情况下,还是存在重大区别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已经按照过错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对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认定,是否根据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是法官裁量权的应有内容,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必要手段;在后一种情况下,责任没有成立但是仍然要求当事人承担损害后果,它对损害赔偿制度的影响和当事人的心理冲击更大,需要愈加谨慎和克制。而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内容来看,它主要针对的是责任未成立时的损害分担,而没有将其作为责任成立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一个因素,因此,第24条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下应该没有适用余地。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责任成立时法官就不能进行个案衡量,即使《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它仍然自然地蕴含于法官的裁量权之中。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


  

  是否在的所有案件中,法官都可以适用该条款?亦即《侵权责任法》第24条能否作为“双方均无过错”情形下分配损害的一般条款?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看,大多数立法仅仅在特定的案件中,允许法院在侵权责任不成立时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比如,学者们经常引以为据的《德国民法典》仅在第829条“出于合理理由的赔偿义务”中,规定未成年人或聋哑人致人损害,行为人和监护人对损害均不负责时,受害人可以根据情况合理要求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只规定了无责任能力人以及雇用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损害分担。[18]其他一些国家也大抵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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