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归责原则本质的考察
归责,亦即为责任寻找根据,确定责任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6]
依据何种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价值判断,它需要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对某一行为进行评价。就过错责任原则来说,它以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为出发点,将行为人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作为责任基础,从而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之间的调和。就无过错责任而言,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将损害后果与危险来源相关联,从而对异常危险所带来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在这两种责任原则之下,责任的认定均有清晰的评判标准和现实的操作性。但是,在公平责任原则中,责任之有无并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
而抽象的公平观念显然无法承载具体的制度目标。
从法律逻辑来看,归责原则与赔偿原则是有本质区别的。归责原则是决定责任有无的根据和起点,它应该从行为人的过错或者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出发进行正向推导;而赔偿原则着眼于损害事实,并根据客观的现实状况来决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它是从损害结果开始的逆向分配。肯定论者所言的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在损害后果无法化解之时,为了公平起见,由法院斟酌各方因素进行的损害承担,也就是说,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责任的认定,而是损害后果的分配。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虽然不乏将公平理念付诸侵权立法实践的做法,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只是将公平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而未将其作为判断责任有无的标准。[7]即使曾经作为我国民法主要立法蓝本的苏俄民法也不例外。如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依照本法典第403条至405条的规定,加害人本来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的时候,法院也可以根据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命令他酌量赔偿。”[8]从上述条文来看,立法首先承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然后才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赔偿损失,可见,在苏俄立法者眼里,责任承担与损害分担是不同的。
(二)对条文的文意与体系解释
当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是最直接最常见的解释方法。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第24条不仅未对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予以认可,反而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否定,其原因在于:
首先,在法律用语上,《民法通则》第132条中的“分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被替换为“分担损失”。这不仅仅是简单的词语替换,而是对法律概念的检讨和规范,它表明立法者意识到“分担民事责任”的表述存在问题,在新的立法中对以往的谬误进行了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