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间,怀柔区院提起公诉的835名流动人口犯罪案件中,判处三年(含缓刑)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员为235人,占提起公诉的流动人口犯罪案件的28.14%,而三年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附加刑(均为罚金)的人员达到600人,占提起公诉流动人口犯罪的71.86%。三年间,提起公诉的流动人口犯罪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人员为141人,而三年间判处缓刑、罚金的人数为146人。可见,在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量地被判处了较轻的刑罚,但逮捕后适用缓刑的极少。
二、流动人口犯罪批捕率、轻刑率均较高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机关及公众针对逮捕的司法观有偏差
逮捕措施从本质上讲只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危害社会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但在实际办案中,逮捕已经成为定罪判刑的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有的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侦查机关将逮捕作为获取证据、深挖余罪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以捕不与捕作为是否保证诉讼的评价;审判机关则把逮捕作为判处实刑与缓刑的根据;而公众则通过是否被逮捕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标准。对逮捕措施本质认识的偏差,导致逮捕成为衡量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力度大小的标志,更成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二)逮捕制度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但哪些情形视为发生社会危险性,法律并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如何确定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然而其法律位价较低,法律效力有限,严重影响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3]
(三)流动人口的流动性特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非羁押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在实际办案巾,监视居住因执行成本高很少应用,因此非羁押措施在实际应用中只有取保候审一种。取保候审分为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但涉嫌犯罪的流动人口不是无法提供保证人,就是其提供的保证人同样是流动人口,容易出现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一起消失的情况,导致无法履行保证义务。在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方式中,如何确定合适的保证金又成为一个难题。数额过大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无力缴纳;数额较小,又起不到保证的作用。而流动人口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流动性强,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一旦发生逃跑、自杀或者再次危害社会等影响诉讼的问题,会对适用不捕措施造成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