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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探疑

  

  四、建立死刑适用统一标准的难点及破解


  

  对共同抢劫杀人、雇凶杀人等严重暴力共同犯罪应当配置和适用死刑显然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在于对这类犯罪如何适用死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确定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基础上,必须明确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法定标准过于抽象,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不同,最终裁判结果就很可能不同。死刑适用具体标准的确立,有助于缩小死刑适用地区差异,提高死刑适用质量,控制死刑适用数量。以本案为例,如果死刑适用具体标准设立了,例如,明确了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案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不得超过死刑和重伤的人数之和,那么,前述案例中的疑难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度工作报告中指出,我国将逐渐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18]然而,由于死刑适用具体标准涉及的问题复杂、敏感,稍有不慎或者不当,就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最高法院至今未能就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作出系统的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无法回避,应当迎难而上,勇敢面对和解决。为了死刑适用具体标准的早日出台,需要做好两方面的铺垫,一是要摈弃重刑威慑思想,树立现代死刑观念。重刑威慑观念对死刑的超量适用起着源头活水的作用。要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建立科学的死刑适用具体标准,首先就要摈弃这种已经过时、野蛮落后的刑罚观念。二是要严厉禁止权力对死刑案件审判工作的干预。许多过度适用死刑的案件背后,都有权力干预的阴影在游荡,这是无需回避和否认的事实。因此,要想理性、正当地适用死刑,必须禁止权力直接干预司法。在此基础上,就可以早日确定死刑适用总量标准,进而逐步制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最终在我国实现死刑的科学配置和合理适用。


  

  我们应当认识到,即便是严重的暴力共同犯罪,也是现实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其中部分根源于社会弊端。我们永远不能要社会或者国家去负起个人犯罪的全部责任,但是,我们也不能永远让罪犯一个人去负起全部的犯罪责任。一个将犯罪的责任全部推卸到罪犯个人身上的社会和国家,不是一个善良、宽容、人道的社会和国家。因此,我们不能只想着对罪犯进行重刑威慑和超量报复,也不应当为了严惩暴力共同犯罪这种极为严重的犯罪而随意跨越刑罚的正当极限,过度适用死刑。


【作者简介】
左坚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腾讯新闻网:《吕德彬一审死刑》,载http://news.qq.com/a/20051004/000263.htm。2012年2月15日访问。
参见范春生:《亿万富翁袁宝璟雇凶杀人被执行死刑》,《新华每日电讯》2006年3月19日第2版。
参见新浪网:《杀害南昌刑警队长潘堃的六名罪犯今天被执行枪决》,载http://news.sina.com.cn/c/178872.html。2012年2月16日访问。
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1—92页。
Philip bean,Punishment:A Philosophical and Criminological Inquiry,Oxford:Martin Robertson,1981,p.44.转引自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1页。
同前注,第19页。
左坚卫:《论中国传统死刑观的负价值》,《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赵秉志等:《刑法问题对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代序第1页。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同前注,第63页。
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同前注,第19页。
参见邱兴隆:《刑罚“一体论”对当代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影响》,《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参见邱兴隆:《穿行于报应与功利之间——刑罚“一体论”的解构》,《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参见姜涛:《从李昌奎案检讨数罪并罚时死缓的适用》,《法学》2011年第8期。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页。
参见于松:《最高法:将统一死刑适用尺度》,《政府法制》2011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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