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侯某波的行为与同案犯侯某国、肖某相比,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主观恶性都要小于同案犯侯某国和肖某,对其处罚依法应当轻于该二人。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侯某国是本起抢劫杀人案的组织和策划者,并直接负责该案的现场指挥,抢劫行为是由其首先发动,侯某波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于侯某国。根据有关案件事实,该案是由侯某国进行分工的,也是在侯某国的指挥和带动下启动的。由侯某国首先开枪,而后肖某和侯某波才跟着开枪。侯某波将肖某喊回来参与抢劫也是在侯某国的授意下这么做的。正如一审判决以及公诉人当庭所认定的那样,侯某国在本案中起着组织、策划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其他两被告更大。另一方面,同案犯肖某的主观恶性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比侯某波更严重。肖某是该案被害人周某死亡的直接作用人,且在开枪后还采取了其他暴力行为,其主观恶性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明显要比侯某波更大。正如本案二审庭审所查明的,侯某波一开始是反对向受害人开枪的,只是在侯某国的决定下才这样做,他向被害人任某的腹部(非头部或胸部)开一枪,是为了完成了侯某国在其开枪后,每个人都必须开枪的指令而做的,并不想杀害被害人,该枪事实上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开完枪后并未继续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因此,侯某波在这起案件中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都要比同案犯肖某更小。
显然,侯某波相比较于同案犯侯某国和肖某而言,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更低,所起的作用更小,主观恶性更小,造成的后果也更小,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该比该二同案犯受更轻的刑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侯某波身犯数罪,也不宜判处死刑,更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那么,行为人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其所犯其他数个相对更轻的罪行对死刑适用到底如何发挥影响呢?笔者认为,数罪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影响死刑适用:其一,当最严重的罪行处于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模糊地带的时候,其他数罪通过影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来影响死刑适用。罪行极其严重中的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主观恶性虽然应当体现在犯罪行为当中,但行为人犯数罪这一事实能够提示司法机关,在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时,有必要对某些模糊事实朝不利于他的方向进行判断,从而影响到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其二,其他数罪通过影响另一个死刑适用标准,即人身危险性标准,来影响死刑适用。人身危险性是考虑是否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重要标准,因为它反映出犯罪人对社会潜在的威胁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进而影响司法机关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对犯罪人的评价。一人犯数罪,通常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要大于仅犯一罪之人,因此,在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比仅犯一罪的犯罪分子更应当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