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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探疑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侯某波系多次、持枪、入户抢劫,且在共同抢劫及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与侯某国、肖某相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据此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这样的认定没有将侯某波个人的罪行与整起共同犯罪的罪行加以区分,有失客观公正。从侯某波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很难说达到了判处死刑所要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按照权威的理论解释,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17]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只能包含“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而无法包含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这一内容。这是因为,罪行的外延,显然只能是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内容,而不包括犯罪事实之外的因素,而人身危险性却包含犯罪事实之外的因素。正是因为如此,死刑执行才可能分为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对那些不但罪行极其严重,而且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但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分子,则可以考虑判处死缓。可见,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需要考察的是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的性质以及犯罪的情节是否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而无需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可否认,就整体而言,本起抢劫杀人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均已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但是,整起抢劫案的犯罪情节与其中的共犯个人的犯罪情节显然不同,整体而言性质和情节均极其严重的犯罪,其中的某些共犯的犯罪情节可能较轻甚至很轻。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侯某波的犯罪情节要轻于另外两名共犯,尚未达到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程度。


  

  所谓犯罪情节极其严重,通常是指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或者极其卑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等。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侯某波并不存在这类情形。


  

  首先,侯某波并没有使用极其残忍或者极其卑劣的犯罪手段。在参与抢劫犯罪的过程中,侯某波虽然存在持枪抢劫的情节,但他在持枪抢劫过程中并不存在多次枪击受害人或者任何其他极其残忍或者极其卑劣的犯罪手段,属于持枪抢劫中的普通情节。而且,侯某波开了一枪之后,没有再实施其他加害被害人的行为。综观全案,侯某波并没有使用极其残忍或者极其卑劣的犯罪手段。


  

  其次,侯某波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在侯某波所参与的犯罪当中,最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在抢劫井冈山市龙市镇“祥瑞金行”周某、任某夫妻案中,这起共同犯罪案件造成受害人一死一伤,还有价值39万多元的财产被抢。其中,最严重的危害后果当然是受害人周某死亡。然而,这一最严重的危害结果是由同案犯肖某一人直接造成的,侯某波只是将另一被害人任某打成重伤。尽管致人重伤后果也很严重,但显然远不如致人死亡严重。因此,侯某波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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