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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探疑

  

  由此引申出的一个问题是,在最主要的主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次主要的主犯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如果最主要的主犯因有重大立功而被从轻处罚,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能否对次要主犯提升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笔者认为,从罪责自负以及罪刑均衡的要求出发,在这种情况下,对次主要主犯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报应主义的角度看,本案三名被告人中,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是第一被告人侯某国和第二被告人肖某,第三被告人侯某波由于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稍小,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罪责自负的要求出发,无论前两名被告人侯某国和肖某的判决结果如何,都不应当对第三被告人侯某波的刑罚造成影响。既然基于罪刑均衡和罪责自负的要求,都不应当判处侯某波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基于预防犯罪的功利主义要求应当判处两个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因此而提升对侯某波的刑罚幅度,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刑罚的正当根据不在于单纯的报应或者功利而在于报应与功利相结合[14],而且,报应应当限制功利,这样才能确保刑罚的公正性[15]。然而,实际情况却是,侯某国因有重大立功而免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情节,给侯某波带来了致命的影响,他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此而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可以设想,如果侯某国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没有被从轻处罚,而是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侯某波就很可能会被判处死缓。


  

  在死刑适用以及死刑复核当中,应当对本案这种想象予以高度重视。可以说,许多不当的死刑判决,都与这种情形有类似之处,其共同的问题就是没有建立严格的共同犯罪死刑适用具体标准,以致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出现了违反罪刑均衡和罪责自负要求的裁判结果。


  

  三、数起犯罪中轻罪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司法实务中,有的共同犯罪人身犯多起罪行,其中最严重的一起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程度,其他几起情节相对较轻,法定刑幅度都是在无期徒刑以下。那么,这些相对较轻的犯罪对死刑适用应当发挥怎样的作用?能否因为这些次要犯罪的存在而对最严重的那起犯罪从重处罚?又能否因此对本来可以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数罪并罚情况下的死刑适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如果不把其他罪行作为死刑罪行之宣告刑的参数之一,会导致重罪者被判处死缓而轻罪者反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非正义结果发生,因此,数罪中如果有一项罪行达到死缓的标准,则其他犯罪的责任不应因吸收原则的贯彻而被抵消,相反,应当成为阻却死缓适用,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事由。[16]就共同犯罪而言,情况就更为复杂,还涉及如何判断性质和情节均极为严重的犯罪中的共犯个人的地位和作用的判断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认为其他罪行应当作为死刑罪行之宣告刑的参数之一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其理由也较为可取,即一人犯数罪这一事实从整体上表明了犯罪人严重的反社会人格,需要从重惩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其他数罪影响死刑适用,并不意味着某一罪行的严重程度可以因其他犯罪而改变,而是适用死刑的根据相对于单独犯一罪的情形发生了变化。申言之,数罪中即便存在可以适用死刑的罪行,数罪并罚的原则应当得到遵守,即对行为人所犯各罪的严重程度应当根据其具体犯罪性质和情节分别判断,分别定罪量刑,不能互相影响。因此,在行为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关键因素,是其所犯数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是否已经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如果最严重的犯罪尚未达到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那么,无论行为人还实施了多少其他犯罪,也无论这些犯罪有多严重,也不能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犯有数罪这一事实表明的是其严重的反社会人格,并且只能基于这一立场影响死刑适用。以前述侯某国、肖某、侯某波抢劫杀人案为例,该三名被告人除了共同实施抢劫杀人犯罪,还实施了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等其他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对三名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首先是看他们所犯的最严重罪行,即抢劫杀人犯罪是否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的程度。从这一角度来看,本案第三被告人侯某波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下面试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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