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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探疑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侯某国作为组织、策划者和积极实行者,是最主要的主犯;肖某作为最严重结果的直接制造者,最主要的实行犯,也是最主要的主犯;侯某波作为重伤害的实施者,是相对次要的实行犯,因而属于次主要的主犯。正常情况下,对侯某国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中另一主犯肖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法院从轻处罚,判处了死缓。第二、第三被告人肖某和侯某波则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的判决结果促使我们思考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对本案第一被告人侯某国从轻处罚,判处死缓是否适当?第二,对本案第三被告人侯某波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在主要的主犯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从轻处罚,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对本来只需判处死缓的次要主犯改判死刑立即执行?下面略加分析。


  

  笔者认为,对本案第一被告人侯某国从轻处罚,判处死缓是有法律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侯某国的重大立功表现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中的主犯肖某,属于《意见》33条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其判处死缓是适当的。


  

  但是,对本案第三被告人侯某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明显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侯某波是在侯某国的安排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将被害人任某打成重伤。总体来看,侯某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小于起组织、指挥作用并积极实行犯罪的第一被告人侯某国,也要小于将被害人周某打死的第二被告人肖某,因此,即便把这三个人都认定为本案的主犯,也存在主次之分,侯某波应当属于此主要的主犯。《意见》31条明确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显然没有遵循《意见》的上述要求。同时,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基于报应主义的要求,对于共同抢劫致1人死亡1人重伤的本案,最多只能判处2人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对于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只能对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第一、第二被告人侯某国和肖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两审法院判处和维持侯某波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核准对侯某波的死刑立即执行裁判,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违反了最高法院《意见》31条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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