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探疑

  

  问题是,重刑威慑这种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首先,它不可避免地导致严刑苛罚,无法做到罪刑均衡,难有公正性可言。“功利主义者易于高估犯罪之损害,因而引入严刑来抵消它。”[5]其次,刑罚威慑效果的大小难以正确衡量,以其作为刑罚的根据,势必导致刑罚的盲目性与随意性。最后,重刑威慑论为遏制犯罪而不惜刑罚成本的投入,有违效益原则。因此,重刑威慑论作为一种野蛮、落后的刑罚理论,不但被报应论者所唾弃,而且为新的一般预防论者所取代。[6]如果我们想要追赶人类法治文明的脚步,就不能再用重刑威慑论来指导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活动。而且,重刑威慑论者往往同时又是过度报复论者,在他们的内心深处,都隐藏着从目睹他人受痛苦中得到快乐的情绪[7]。这显然是一种不健康的心态。即便是原始的等量报应论,也不是永恒正义的,它虽然朴素,却带有野蛮、残忍的气息,它容易毒害人的灵魂,在不知不觉中让人变得狭隘,缺乏宽容心。这种心态与人类文明发展方向不符,需要不断调整并最终扬弃。总量不受限制的报复则连原始的公正性都丧失,因而更不能允许。[8]因此,对仅致死1人的共同犯罪判处多个死刑,在理论上已经找不到合理和正当的根据。没有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而没有理论指导的刑法实践则不但盲目,而且危险。[9]在错误的理论指导下对共同犯罪过量适用死刑的活动,即便满足了一时之需,也乏善可陈,它除了满足一些人短促的报复欲望以及发挥有限的恐吓效果外,在刑罚活动史上恐怕只能留下一丝过于血腥的痕迹。这显然不是社会主义刑事法治所追求的结果。


  

  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现状和国民观念,笔者认为,从刑罚正义的要求出发,在受害人仅1人的情况下,对抢劫杀人、雇凶杀人等暴力共同犯罪,最多只能判处一个罪犯死刑立即执行;进而言之,在暴力共同犯罪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的总数,不得超过死亡、重伤的被害人的总量。“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0]因此,正义是现代刑罚不能舍弃的价值。而报应刑论相对于功利刑论而言,更好地实现了刑罚与正义的结合,应当得到尊重。报应刑坚持刑罚的该当性,要求刑罚只作为犯罪的结果而施加,并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对应。[11]它所蕴含的“恶有恶报”、“罪刑相当”的理念,体现了最直观、最朴素的正义观。因此,“如果刑罚的公正性应该得到尊重,立足于因果报应的罪刑关系来考察刑罚之所以应该存在的根据,便合理而正当。”[12]尽管报应刑论者经常受到指责,他们的理论“被称之为复仇的一种文雅的名字;是报复性的、不人道的、野蛮的与不道德的”,[13]但是,我们要维护刑罚的正义性,就不能离开报应主义的规制。具体到抢劫杀人、雇凶杀人等案件的死刑适用上,基于报应主义的要求,对这种极其严重的犯罪,刑罚的极限应当是受害人死亡人数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人数对等。但是,考虑到我国刑法对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犯罪人也可以判处死刑以及共同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某些致人重伤且情节恶劣的共同犯罪人也可以适用死刑,因此,可以把共同犯罪的刑罚极限扩张到与死亡及重伤的受害人总数对等。我们应当认识到,抢劫杀人、雇凶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尽管体现出犯罪人极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并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客观危害,但是,它毕竟是一种故意杀人犯罪,即使退到最原始的同态复仇的立场,对于杀害一人的犯罪,也只能判处一人死刑立即执行,更何况人类发展到今天,早已远离原始社会,在处理杀人犯罪时,岂能比原始社会更加蛮横,动辄判处两个、三个甚至更多人死刑立即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