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探疑
左坚卫
【摘要】应当在兼顾报应与功利,并且由报应限制功利的框架下,确定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的总量标准。在最主要的主犯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从轻处罚,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不能因此而对本来只需判处死缓的次要主犯提升刑罚,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较轻的罪行因体现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以影响到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死刑适用。
【关键词】共同犯罪;死刑适用标准;数罪
【全文】
关于死刑适用,还有一系列实体和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其中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的确定属于难点之一。虽然一些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有零散的规定,但尚欠系统,也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属性。而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标准的确立,对于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死刑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尽快完成。
一、共同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总量标准
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一起共同犯罪判处多人死刑的裁判结果。其中,有的案件被害人只有一人,或者只致一人死亡,却判处三名甚至更多名被告人死刑。例如,河南省原副省长吕德彬买凶杀妻案,致1人死亡,雇主吕德彬、尚玉和以及受雇者张松雪与徐小同四人均被判处死刑[1]。辽宁省商人袁宝璟雇凶杀人案,致1人死亡,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袁宝璟等三人判处死刑,另一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最极端的例子恐怕要数发生于江西南昌的杀害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潘堃的案件。在该案中,有多达6名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中有2人根本没有参与杀害潘堃的犯罪,而只是参加过该团伙过去实施的并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的抢劫犯罪[3]。致死1人而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就更多。如此大量地适用死刑,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来看,这些判决结果不无可疑和不当之处,但是,我们很难说它们违反了刑法关于罪刑规定的哪一个具体条文。由此引出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合理、有效地控制死刑适用的总量。具体而言,我们能否作出刚性规定,明确当暴力犯罪致1人死亡时,最多只能判处几人死刑?进而言之,致死人数与判处死刑的人数应当保持何种对应关系?
这个问题涉及刑罚根据及刑罚限度这类刑罚哲学问题,似乎有些抽象和难以回答,但是,如果要想使死刑适用保持在理性的限度内,这一问题就不能回避。
如果我们以重刑威慑论为指导,就会认为对抢劫杀人、雇凶杀人等恶性暴力犯罪,即便在仅致死1人的情况下,也可以判处多个罪犯死刑,这是震慑罪犯、保卫社会的需要,并无不当。这可以说是上述多起仅致1人死亡,却判处多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得以生效的理论基础。重刑威慑论是中国封建统治阶级格外青睐的一种理论。法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商鞅、韩非等古人曾经鼓吹和论证过这种理论。[4]而严刑峻法也确实能够为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眼前的秩序发挥立竿见影的作用。时至今日,一些深受中国传统刑罚观影响的法官和领导,仍然对重刑威慑思想情有独钟。在重刑威慑思想的指导下,对抢劫杀人、雇凶杀人这类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判处多个人死刑,就是顺理成章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