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分析,专家组认为,商务部的证据不足以让一个客观公正的调查机关认定进口低于国内价格。
3、基于商务部所进行的进口数量影响的分析,商务部关于价格压低是进口的影响这一认定是否仍然成立
中方主张,进口数量的增加是商务部认定进口的价格压低影响的主要依据,其本身就能支持这一结论,即使进口的价格影响的认定有错误。这涉及专家组能否仅仅依据数量分析就维持商务部价格压低影响分析的问题。专家组决定首先审查最终裁定是否支持中方的“主要依据”的观点,然后考虑一下上诉机构所提供的指导。
专家组认为最终裁定不能支持中方的观点。在最终裁定中,数量和价格分析的份量是相同的。例如,中方所提到最终裁定的内容,即“由于被调查产品持续保持低价销售且自2008年起进口量大幅增长,受此影响,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调低价格以维持市场份额。”可以看出,商务部同时考虑了进口数量和低价。此外,这段文字所在部分的标题是“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此外,上诉机构在“日本DRAMS案”(DS336)中认为,有时中间裁定对于最终结论非常关键,推理中间阶段的错误可能会导致最终结论无效;审查调查机关对不同因素分析的重要性,是专家组工作的核心内容。专家组认为,对于是否从事调查机关所没有进行的分析,专家组要极为小心。最终裁定没有表明商务部更加倚重进口数量分析,而价格分析对于商务部的结论是至关重要的,由此价格分析的错误必定导致最终结论无效。
二、因果关系分析
正如中方所说,证明价格影响与被调查进口之间的联系,是《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5条第5款所要求证明进口与实质性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这一广泛义务的组成部分。专家组认为,由于商务部将价格影响分析作为其因果关系认定的因素,因此价格分析的错误,也影响了因果关系的结论。
关于因果关系分析的标准,专家组指出,上诉机构在“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DS184)中就已经明确,即调查机关要审查倾销的进口之外的所有已知因素,确保这些因素的损害性后果未被“归因于”(attributed to)倾销的进口;这种“非归因分析”(non-attribution analysis)要求将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性后果与倾销的进口所造成的损害性后果区别开来,而不能对进口和其他因素的后果进行“简单假定”(mere assump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