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申请中的低价证据,中方提到了两张表格,表明美国和俄罗斯两国进口以及美国单独进口的加权平均价格低于申请方在调查期内所设定的平均价格。专家组发现,商务部的最终裁定并未明确提及或纳入这一证据。此外,关于这一证据的可信度(reliability),专家组发现,它表明进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出现在2008年和2009年一季度,但这与商务部自己的调查结论是相抵触的,即在2009年一季度进口并不低于国内价格。因此,申请方的证据不能支持商务部的认定,即价格压低是被调查进口的影响。
关于商务部在调查中所获得的证据,专家组首先审查商务部对进口和国内销售平均单价的比较,然后审查商务部所说的“定价策略”的合同文件。
关于平均单价,中方认为进口与国内销售之差为8-12%。最终裁定并未提到这些证据,因此专家组要求中方提交保密的平均单价数据。中方仅提供了相关数据的范围,理由是保护两家国内生产商国内平均单价的水平这一敏感的商业保密信息。专家组对中方没有完全回应专家组的请求感到遗憾,但最终仍能根据中方提供的有限信息解决美国所提出的问题。
对于商务部所依据的数据,特别是商务部没有进行调整以确保价格比较,专家组有若干疑虑。首先,中方没有回应美国的观点,即进口和国内平均单价是设定在不同的贸易层级上的。美国认为,国内平均单价反应的是国内生产商与最终用户之间的交易,而进口平均单价是设定在更高层级的贸易水平上的,即是在出口商与第一个中国购买商,常常是向最终用户转卖的进口商之间进行的。其次,相关的平均单价包括了不同级别的产品,分属不同税目,而商务部并未由于物理特征的不同而进行特征。再次,选择一个价格点以反应全年的价格情况,并不能提供价格比较的充分准确依据。价格会随时间变化,客观公正的调查机关应当进行即时的价格比较,或者在相对较短的时间进行比较。
对于“定价策略”,商务部认定:“本案实地核查中申请人提供的取向电工钢销售合同以及价格形成过程等原始记录表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采取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定价策略。”中方向专家组提交了合同和记录。一份合同的日期是2009年1月9日,属于2009年一季度,但商务部已经认定在这段时间,进口价格并不低于国内价格,因此这份合同没有证明价值。另外三份价格谈判所涉及的日期也是一季度,因此情况也是如此。最后,在认定进口的价格压低影响时,商务部还提到了一季度进口价格的下降。专家组发现,从2008年一季度到2009年一季度,进口价格下降了1.25%,但商务部还认定进口价格在2007年和2008年分别上升了2.97%和17.57%。此外,商务部又认定,2009年一季度,进口价格并不低于国内价格。这样,如果没有进一步的澄清,在2008年上升了17.57%的情况下,一个客观公正的调查机关是不能认定2009年一季度下降了1.25%具有价格压低的影响的,何况在此期间进口价格一直高于国内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