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还发现,第170段没有专门提到出口税的义务,而是提及了“进口和出口的税费”(charges and taxes levied on imports and exports)。第170段允许使用税费,只要符合GATT的相关条款就行。因此第170段基本上是重复了某些GATT规则项下的承诺。然而,本案的问题涉及第11条第3款,与此不同,是关于仅对出口征收的税收,并且为该款所禁止,不属于GATT管辖。专家组认为,第170段没有明示,有没有暗示任何与本案相关的例外或者来自GATT的灵活性。第170段涉及对进口和出口征收的国内税,应当遵守GATT的特定规则,而第11条第3款则涉及GATT中并不存在的义务,即禁止使用出口税。
这种解释,还得到了《中国工作组报告》第155段和第156段的确认。这两段是明确关于取消出口税的,列在第C节(“出口管理”)(1)(关税、服务的费用,国内税适用于出口)项下。第155段与第11条第3款的措辞相同,而第156段则规定:中国指出多数产品都免征出口税,但有84中产品征收出口税。此处并没有明示或暗示提及援用GATT第20条进行抗辩的问题。在谈判的时候,中国和WTO成员本来是可以提及第20条的。例如,在报告书第164段和第165段的使用数量限制部分,就提到了“保证…此类限制符合《WTO协定》”和“除非这些措施在《WTO协定》…项下被证明为合理”。但中国和WTO成员并没有这样做。
总之,专家组认为,报告书第170段并不能解释为允许中国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报告书中也没有此类明示或暗示的规定。
二、作为上下文的《WTO协定》中的其他规定
专家组最后考察了GATT中是否有其他规定能够支持中国的观点。专家组认为,《马拉喀什协定》中并不存在总体的、覆盖一切的例外(general umbrella exception)。例如,该协定有适用于所有协议的表决规则,但没有适用于所有协议的“一般例外”(general exception)。每个协议都有自己的例外或灵活性。GATT的其他条款也许与出口税相关,但并没有包含适用于《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第3款那种出口税的纪律,并且没有条款提及GATT第20条。因此,就出现了GATT第20条能否用于违反GATT之外规定的问题。
第20条规定,“本协定(this Agreement)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禁止采取或实施…某些措施。”“本协定”表明例外仅适用于GATT,而不是其他协定。有些情况下,WTO成员通过援引的方式,将第20条引入其他协定。例如,《TRIMs协定》就明确援引了第20条。专家组认为,将第20条例外适用于TRIMs义务的法律基础是《TRIMs协定》中的引入条款,而不是GATT第20条的文本。还有一些WTO协定制定了自己的例外条款。例如,GATS第14条就是一般例外条款。TRIPS、TBT和SPS也有自己的灵活性和例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推论是:如果GATT第20条意在适用于议定书第11条第3款,就应当有表明这种关系的用语。然而,如上所述,第11条第3款并没有这样的用语。
中国认为,实施出口税的权利体现在作为整体的WTO各项协定中,这些协定确认了每个成员管理贸易的固有的主权(inherent and sovereign right)。上诉机构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曾指出,这种权利是WTO成员国政府所固有的权利,并非由《WTO协定》这样的国际条约所赋予。中国认为,第11条第3款表明,WTO成员在要求中国某些情况下禁止出口税的时候,并没有剥夺其管理贸易的固有权利。专家组同意WTO成员有管理贸易的固有主权的观点,但专家组认为,WTO成员和中国在谈判和批准《WTO协定》的时候,就行使了这项权利。在谈判加入WTO的时候,中国也行使了这项权利。中国的观点意味着,中国有管理贸易的固有权利,而这项权利超越有关这项权利行使的WTO规则之上。专家组认为,中国有管理贸易的主权,使其谈判达成了议定书第11条第3款。在管理贸易的主权、获得的权利和议定书第11条第3款之间并没有冲突。相反,中国的议定书及其各项权利义务,恰恰是主权的最终表达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