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援引附件6中的“例外的情况”一词,认为中国有权援引第20条。但专家组认为,第11条第3款提到了若干例外:附件6所规定的以及GATT第8条所规定的。第11条第3款原则上是禁止使用出口税的,除非适用于附件6所列明的产品。附件6对所列出的产品规定了最高税率,并且说明:中国承诺所列的税率为最高税率,不得超过;中国进一步承诺,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不得提高现行适用的税率。专家组认为,这两句话的含义非常清楚:“最高税率”确定了出口税的最终上限,而第二句话则表明提高税率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并与受影响成员磋商后才能实施。
第二个例外是“以符合GATT1994第8条方式实施的税收和费用”。专家组认为,这句话清楚表明,中国和其他WTO成员决定,除非符合第8条,则不得实施出口税、税收或费用。第8条允许很多费用,目的就是管理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费用。在第11条第3款的措辞中,专家组没有找到一般性的例外(general exception),授权中国在附件6或第8条之外实施出口税。值得提及的是,第11条第3款明确提到了第8条,而没有提到GATT的其他条款,例如第20条,并且与第5条第1款所不同的是,没有总体提及《WTO协定》,甚至是GATT。WTO成员是可以提及GATT或第20条的,却明显没有这么做。在第11条第3款中故意选择的关于例外的措辞,加上没有提及《WTO协定》和GATT,表明WTO成员和中国不想将GATT第20条作为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抗辩。
二、作为上下文的《中国工作组报告》中的其他规定
中国援引了《中国工作组报告》第170段。该段规定: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应确保与所有费用或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其WTO义务,包括(including)GATT第1条、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中国认为,“包括”一词表明该段列举的规定并非穷尽性的,而是指所有与货物相关的义务,包括第20条中的权利与义务。中国还认为,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措辞与报告第170段非常相似,是“同义词”(synonymous)。此外,中国还主张,DSU提供了上下文的支持,即符合GATT第20条就是“符合WTO义务”。中国认为,一个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根据DSU,成员通过采取措施符合GATT第20条,就可以使其措施符合WTO义务,因此遵守第20条义务的措施就应该被视为第170段所说的“符合WTO义务”。
专家组对以上观点逐一进行了分析。在考虑《中国工作组报告》的内容之前,专家组提到了议定书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这两款是关于海关费用和国内税收的,都提到了“应该符合GATT1994”(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GATT 1994),但这一措辞没有出现在第11条第3款。专家组认为,连续三段而措辞不同,表明了中国和WTO成员的故意选择,应当予以重视,而第11条第3款没有这一措辞,只能理解为中国加入WTO时的一项约定,即中国的出口税承诺完全源自议定书,而第20条不适用于这些承诺。此外,专家组还认为第5条第1款的措辞与第11条第3款和第170段并不相似。
专家组认为,如果中国和WTO成员想要第20条作为出口税承诺的抗辩,就会在第11条第3款或议定书其他地方明说。此外,中国和WTO成员可以约定出口税承诺是GATT承诺的组成部分。例如,可以将出口税承诺纳入GATT减让表,从而适用于第20条的一般抗辩。然而,中国和WTO成员并没有这么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