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重救济案”中,专家组拘泥于协议的文字,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而在本案中,上诉机构也拘泥于议定书的文字,维持了专家组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的裁决。既然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诉机构也是一副“无能为力”的态度,那么在必要的情况下,如果中国确实需要采取出口税措施,则只有启动《WTO协定》第9条和第10条的程序,要求短期“豁免”和永久“修改”了。(2012年2月7日)
附录一:议定书第11条第3款及附件6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第3款规定:“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附件6列举了84种产品及其出口税率,并在注释中说明:“中国确认本附件所含关税水平为最高水平,不得超过。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不提高现行实施税率,但例外情况除外。如出现此类情况,中国将在提高实施关税前,与受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
附录二:专家组报告
一个国家加入WTO,是通过与其他WTO成员谈判实现的。根据《马拉喀什协定》第12条的规定,加入成员要与其他成员“商定条款”。很多谈判进程都持续多年,最后形成详细的谈判协议。加入WTO的条件记载于《加入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谈判所达成的协议是权利与义务的精确平衡,体现在每个承诺的具体文字中。最后,加入成员与其他成员认为,经过密集谈判所达成的加入文件就是WTO体制的“入门费”。
加入议定书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例如,《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条第2款就规定,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的相关部分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所有当事方都同意这一点,并且认为WTO成员可以基于违反议定书而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工作组报告中的承诺部分也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因此,专家组可以使用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包括《维也纳公约》第31条至第33条,解释《中国加入议定书》。
GATT第20条的适用问题,事关加入议定书在《WTO协定》中的地位,以及WTO法律和机制内不同文件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尤其涉及《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第3款与《WTO协定》的其他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DS363)中,上诉机构曾经解释过《中国加入议定书》适用第20条的问题,即违反《中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贸易权承诺能否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上诉机构没有讨论《中国加入议定书》与《WTO协定》中的GATT之间的体制性关系,而是将重点放在议定书中的相关规定。上诉机构将第5条第1款的开始语,即“在不影响中国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情况下”(without prejudice to China''s right to regulate trade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WTO Agreement),解释为第20条被引入了议定书,成为中国承诺的组成部分,也就是中国可以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
但在本案中,专家组面对的不是第5条第1款,而是措辞不同的第11条第3款。专家组从“通常含义”和“上下文”的角度对该款进行了解释。
一、通常含义
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是:除非附件6有专门规定或者以符合GATT第8条的方式实施,中国应当取消适用于出口的所有税收和费用(China shall eliminate all taxes and charges applied to exports unless specifically provided for in Annex 6 of this Protocol or appli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VIII of the GATT 1994)。“应当取消”表明,中国在缔结议定书的时候是有出口税的。起诉方称,中国加入WTO的时候,58种产品有出口税。议定书附件6列出了可以采取出口税的84种产品。因此,中国加入WTO的时候,WTO成员与中国商定,除非对于这84种产品或者以符合GATT第8条的方式实施,不得适用任何出口关税和费用。而对于出口税的水平,附件6还进一步规定: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中国不得提高现行适用的税率;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中国应当在提税之前与受影响的成员磋商,以寻找相互接受的方案。专家组发现,第11条第3款没有直接提及GATT第20条或者泛泛提及GATT的规定,也没有包含第5条第1款那样的开始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