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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的局限性

  

  GATT是GATT,中国议定书是中国议定书。中国议定书中的承诺能否援引GATT第20条,的确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complex legal issues)。[5]“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DS363)专家组想回避这个问题,采用了“假设成立”(assumption arguendo)的法律分析技巧,即先假定第20条可以援引,然后直接审查(a)项的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如果满足了,则回过头来解决能否援引的问题,而如果没有满足,则没有必要进行分析了。专家组的审查结论是:中国的措施非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因此关于这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专家组没有做出裁决。但上诉机构知难而上,紧紧抓住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开始语“不损害中国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认为中国的被诉措施虽然是关于贸易权承诺的,即只允许某些企业从事相关货物的进出口,但与中国对相关货物的管理,即对涉案货物的内容审查,是密切相关的。换句话说,限制进出口商,是为了对相关货物进行内容审查,而GATT恰恰是关于货物贸易的,中国当然有权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上诉机构通过这种“密切联系”,确认了议定书与GATT之间的“间接关系”,专家组遗留的“复杂的法律问题”迎刃而解。[6]


  

  然而这一次,上诉机构,与“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相同的三个人,[7]使用了相同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综合方式”(in a holistic manner),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决,即同意专家组的裁决,认为中国出口税承诺不能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8]


  

  我们对此感到非常困惑。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本案中使用这种技巧,有悖于WTO通过争端解决促进安全和稳定性之目标,无助于解决争端,并且对中国如何履行义务带来了不确定性,”因此找到了议定书与GATT之间的“间接关系”,创造性地论证议定书中的贸易权义务可以援引第20条例外,增强了WTO协议的确定性。[9]在“双重救济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双重救济”“违反常理”(counterintuitive)[10],并且抓住反补贴协议第19条第3款“适当数额”(appropriate amounts)中的“适当”一词认定“双重救济”违法。[11]本案专家组给出的解释,是一个权利与义务不平衡的结果,那么上诉机构为什么不能再次“挺身而出”呢?出口税显然是关于货物贸易的,而GATT则是关于货物贸易的规则,上诉机构为什么不能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的思路解决问题呢?中国议定书和报告书中的众多条款,特别是中国所引用的那些条款,难道不能看出议定书与GATT之间的“间接关系”,从而有助于找到适当的词汇做出正确的解释吗?


  

  在“双重救济案”中,我们觉得裁决反映了上诉机构的价值观,即“双重救济”不符合多边贸易体制的宗旨,因此想方设法挖掘出协议的精神和内容,“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澄清协议的规定”,[12]不仅有效解决了争端,而且维护了公正,增强了成员对于多边贸易体制的信心。在那个案件中,我们还觉得,相比于这个价值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只是论证方法,因为我们看到,专家组也适用了这种论证方法,但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因此我们觉得价值观是实质,如何解释只是形式。也就是说,条约解释的方法是为价值观服务的。然而,在本案中,面对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对于“专家组只能推定这是中国和WTO成员在加入谈判中的意图”这样的说法,上诉机构怎能坐视不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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