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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那么,对这种合意怎么理解呢?合意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的自由意志的反映,当事人的真实的自由意志是合意的本质所在。考察当事人的合意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的自由意志,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合意是在当事人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达成的。如果当事人是根据错误的、虚假的信息而作出意思表示,就不能承认这种合意的有效性。“如果纠纷的处理机关故意给予错误的信息,或明知当事人有重大误解仍促进、认可特定的合意的形成,则根据合意的纯粹性原则就不能不否定该合意的效力。”[15]二是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进行真正的对话。对于调解者来说,真正的对话能够提供充分的判断资料,使发现合意点和提供正确的解决方案更加容易;对当事人来说,能够充分了解对方及调解者的意图并获得真实的信息,以便在此基础上达成合意。[16]


  

  我们强调合意是人民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就是要强调调解者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强调对当事人自主性的尊重。当然,强调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否定人民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人民调解协议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意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基础上的。


  

  (四)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


  

  人民调解制度的实施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员,因此,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就显得十分重要。在美国,有大量的调解员的伦理规则规范调解员的行为。《模范调解员行为规则》、《家庭和离婚调解模范行为规则》是两个典型的全国性的调解员伦理规则,此外,州和地方律师协会的纠纷解决委员会、社区调解项目也都设立了调解员的伦理规则。[17]我国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也应当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就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而言,以下四个方面要求不可或缺:


  

  1.人民调解员的中立要求。在诉讼中,司法者应当中立,司法者中立是程序公正的首要要素。在人民调解程序中,人民调解员也应当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不偏袒任何一方。人民调解员中立,既有客观方面的要求,也有主观方面的要求。中立性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调解员或与自己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的案件的调解员;二是纠纷的解决结果中不含有调解员的个人利益或他的近亲属的利益。中立性的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调解员在主观上不能对当事人一方有好恶偏见,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当然,调解员的中立不等于调解员的消极,调解员为了解纠纷事实,可以察看现场,调解员可以提出自己的调解方案;调解员中立,也不意味着调解员不能对一方有同情心。为保持中立,人民调解员遇到有可能影响中立调解的情形时,应当主动回避。


  

  2.人民调解员的保密要求。司法应当公开,调解原则上应当不公开,当然,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调解的保密性。人民调解不公开,不仅调解过程不公开,调解需要秘密进行,而且要求人民调解员保守秘密。人民调解员的保密要求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人民调解员不得向其他人公开调解的结果。除非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人民调解员不得向任何人泄露调解协议的内容。二是人民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接触到的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也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泄露。三是人民调解员获得的调解信息不得向其他人公开。这里的调解信息是指与调解的纠纷相关的一般信息,包括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当事人提出的以达成协议为目的的调解邀请、建议或方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陈述与承认,调解员提出的调解建议或者方案等。[18]四是人民调解员了解到的纠纷事实,不能在诉讼中作证。在美国,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调解员就调解程序中的任何方面出庭作证。[19]在作证方面,调解员具有保密特权。调解员的保密特权,得到了美国联邦法院的认可。在麦克卢索一案中,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要求联邦调解人开示调解程序中的信息必将损害或摧毁联邦调解和解服务机构在将来程序中对调解的作用,这一结论在私人调解中同样适用。[20]在我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也规定,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本文认为,人民调解员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出庭作证或披露与调解有关的文件。保密既是对人民调解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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