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可以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理论上,法院的调解可以分为法院的诉前调解和法院的诉讼调解。诉前调解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法院的主导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12]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诉前调解制度。诉前调解是在法院主导下的调解,调解的主导者是法院,法院可以自己调解,可以同其他调解人员一起调解,还可以委托调解。我国有丰富的人民调解资源,人民调解组织往往在纠纷当事人的身边,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时,完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对案件要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把握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结果的正当性和程序的正当性。结果的正当性意味着结果是公正的,程序的正当性最重要的方面在于当事人获得了程序保障。判决是在当事人充分参与审判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在程序参与的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权、证明权、辩论权、到场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听审请求权的各项内容都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如果民事诉讼是正当的,那么,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社会,判决都具有可接受性。即使判决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也会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
人民调解的正当性基础与诉讼不同,一是不存在判决因而不存在结果是否公正的问题;二是不存在审判过程,因而也不存在程序正当性的问题。人民调解有自身的正当性根基。如果人民调解缺乏正当性,即使存在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也不应当有约束力。缺乏正当性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不可能长久存在的。
人民调解是由第三者出面协调、沟通,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妥协,形成合意,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当事人的合意,人民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完整的合意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程序启动的合意和人民调解协议达成的合意,具体来说,调解的合意意味着是否运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在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第三者不得出面强行调解;合意也表明以什么样的结果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最终决定,即使由第三者出面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这一方案是否接受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换言之,第三者提出的解决方案不过是劝告而已。“像这种第三者(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者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能够与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者的决定者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本形态。”[13]人民调解程序启动的合意与调解协议达成的合意在人民调解正当性基础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人民调解程序的启动方面的合意是非本质的,人民调解协议达成方面的合意是本质性的。启动人民调解程序,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启动该程序的合意,也不一定影响该人民调解的正当性。从域外调解实践情况来看,调解程序启动方面的强制,即强制调解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对于人民调解的正当性要求而言,人民调解协议达成方面的合意是不能打折扣的,不能强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掌控调解结果是调解的核心,[14]没有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的达成方面的合意,该人民调解一定缺乏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