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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一)明确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


  

  如何看待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评价态度,影响着人民调解制度的构建和运作。确定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必须考察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


  

  就世界范围的民事司法改革情况来看,各国都将裁判请求权保障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8]同时鼓励当事人使用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即ADR解决纠纷。在保障裁判请求权方面,各国有许多共同的做法,但在使用ADR方面,各国的做法不完全一样。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传统等不同,ADR的机制各不相同。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司法改革走了不同的道路,传统上我国对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保障存在不足,我国并不是因为出现了诉讼爆炸、诉讼的延迟、诉讼费用高昂等问题才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动因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使得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以顺利地实现。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也实施鼓励使用ADR的政策,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当然,我国鼓励使用ADR的根本原因并不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压力,而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特别是社会的和谐。


  

  不管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的动因如何,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也应当是一方面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最高理念,另一方面鼓励当事人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为此,我国应当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诉诸法院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即裁判请求权的保障是首位的,因此,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以民事诉讼为中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赞同日本学者小岛武司笔下的正义的综合体系之说,纠纷解决体系应当是以诉讼为中心的同心圆体系,ADR的不同形式构成了不同的同心圆,[9]人民调解制度的运用,符合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指导思想的要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与诉讼共同构成我国纠纷解决体系。在纠纷解决体系方面,人民调解也是同心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不损害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前提下,我们应当鼓励当事人使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二)处理好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作为纠纷解决体系的一部分,人民调解与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可以互相渗透、良性互动的。


  

  1.人民调解可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前置程序通常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排斥纠纷当事人双方对诉讼前置程序的约定。我们不主张当事人抛弃裁判请求权,[10]但基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保护当事人系争外利益的考虑,应当允许纠纷当事人双方对诉诸法院权利的行使约定一定的条件,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起诉之前,先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此时,人民调解便成为了诉讼的前置程序。在人民调解被纠纷当事人双方约定为诉讼前置程序以后,只有在经人民调解而且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纠纷当事人一方未经人民调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话,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辩,从而阻却法院受理或审理该案。通过协议约定诉讼之前先行调解的做法,在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都存在。例如,在美国,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规定纠纷出现时使用何种纠纷解决程序,有时候,该纠纷解决程序会指定双方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先进行调解。[11]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当事人有起诉前先经法院调解的合意而一方当事人径行起诉的,经他造抗辩后,视其起诉为调解之申请,但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再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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