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基础上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人民调解的基础上,一些地方成立了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形成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调处中心具体负责,司法部门业务指导,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方整体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江苏省南通市自2003年以来,经过不断探索,建立了大调解工作网络。在大调解网络中,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发挥了龙头作用,该中心直属县委、县政府,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分别担任中心主任,司法、公安、城建、信访、土管、工商等20多个部门为调处中心成员单位。
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已成为遍布城乡、覆盖面非常广的纠纷解决组织。例如,江苏省形成了以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为龙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委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节点,人民调解工作室为窗口的多层次、宽领域、全覆盖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基本做到了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工作。截至2010年年底,我国有80多万个人民调解组织和500万名人民调解员,每年调解的民间纠纷达数百万件,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独特的优势。[5]
(二)人民调解员不再局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选举产生的公民
在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员局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群众选举产生的公民。现在,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实务中,不少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某领域的专家、志愿者被聘为人民调解员,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人民调解员职业化的现象。例如,江苏省昆山市于2008年开始了人民调解员职业化的探索,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人民调解员职业化体系,即经人事部门认可,将人民调解员确立为社会公益性岗位,在矛盾纠纷多发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全部向社会公开招聘职业人民调解员,并建立薪酬保障、职业准入、培训考核、名册备案、职称管理等各项职业化管理机制,使人民调解发展成为一个社会行业。[6]为顺应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化需要,培养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上海政法学院拟在法学本科专业设立人民调解专业方向。
(三)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在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自治性。现在,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了合同效力。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按照该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法所说的“法律约束力”,并不是指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直接成为执行依据,实际上还是指的合同效力。既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话,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再就原纠纷进行审理,判决违反人民调解协议方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